沪税地[1991]49 号
颁布时间:1991-06-29 00:00:00.000 发文单位:上海市税务局
据了解,各区县局对企业出租房产计征房产税的问题,理解和执行不一,现将有关规定重申如下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上海市房产税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局(89)国税流字第571号《关于出租多余闲置房屋设备等税收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企业出租房产均按租金收人计征房产税,我局沪税政二(1987)第6号文第9条有关出 产的征收规定、即应停止执行。
有关宾馆、用店和招待所的客房业务(包括长期包租而未改变性质的),均作这些单位本身业务用房,应按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20%后的余值计征房产税。如出租的客房或其他用房,由承租单位获得使用权后,按其需要改变客房成其他用的用途的(例承租单位作为办公,一营业或交易场所等)应作出租产处理。其房产税应按照租金收人扣除所提供的水,电等服务费用后计征。
特此通知,请遵照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