沪税地[1990]42号
颁布时间:1990-07-04 00:00:00.000 发文单位:上海市税务局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房产税实施细则》和《上海市车船使用税实施细则》个别条款作如下修改:
一、《上海市房产税实施细则》第四条修改为:“房产税由房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纳税义务人在本市范围内跨区、县设立的各类分支机构和其他房产,凡财务上不是独立核算的,可由总机构或产权所有人所在地税务机关合并征收。”
二、《上海市车船使用税实施细则》第四条修改为:“车船使用税由纳税人所在地税务机关征收。”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上海市房产税实施细则》第四条和《上海市车船使用税实施细则》第四条修改前的条文一、《上海市房产税实施细则》:
第四条 房产税由房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纳税义务人在本市境内跨区、县设立的各类分支机构和其他房产,凡财务上不是独立核算的,可由总机构或产权所有人所在地税务机关合并征收。涉外“三资企业”由市税务局直接征收。
二、《上海市车船使用税实施细则》:第四条 车船使用税由纳税人所在地税务机关征收,涉外“三资企业”由市税务局直接征收。市税务局第五分局,各区税务分局,各县税务局:据了解,最近一些区、县局在房产税征收中,对有关计税依据在执行上有不够一致的情况,为此,对原有规定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企业新建房屋按规定从建成验收的次月起计征房产税,如:同幢房屋由几个单位联建,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产权人,则不论各产权人入帐先后,均按该幢房屋建成验收的次月起,分别计征房产税。各产权人的帐面原值台计数,不得低于该幢房屋的总价值。
二、企业新建房屋在建成验收前已经动用,同幢房屋不论是全部或者部份动用,按规定应从动用的次月起对该幢房屋按基建计划价格计征房产税。如同幢房屋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产权人,各产权人的产权部分能划分清楚的,可按各产权人本身部份是否动用来确定征或不征服,其计税价格可以按各产权人的产权比例划分计算。
三、企业将部份自有房产出售,均以出售部份房产与同幢房产的面积比例扣减原值,不得以出售价格来扣减原值。
四、列入人防管理的地下人防设施,按规定免征房产税,所指列入人防管理的是指该项人防设施在建造时市、区人防办公室拨付一定比例的人防经费并纳入其管理的。
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税务局
一九九O年七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