渝地税发[2004]236号
颁布时间:2004-10-13 00:00:00.000 发文单位:重庆市地方税务局
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市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产税有关减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140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废止《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86]财税地字第008号)第十八条关于对微利企业和亏损企业的房产“可由地方根据实际情况在一定期限内暂免征收房产税”后,对纳税确有困难的企业的房产税的减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六条办理。
二、废止《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86]财税地字第008号)第二十条“企业停产、撤销后,对他们原有的房产闲置不用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批准可暂不征收房产税”后,对我市企业因全面停产、破产撤销等原因形成原有房产闲置不用的,在企业全面停产、破产撤销期间可暂免征收房产税。企业因上述原因需免征的房产税税额在纳税申报时可自行扣除并作相应说明,同时向主管地税机关报送相关证明材料。需报送的证明材料由各区县局根据具体情况自行确定。
三、各区县局应加强对企业闲置不用房产的审核,建立跟踪管理及检查制度,并将企业全面停产、破产撤销形成的闲置房产及其免税情况纳入“五税税源管理系统”,全面加强房产税的税源控管。
四、本通知从2004年10月1日起执行。
二OO四年十月十三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文件
财税[2004]140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产税有关减免税政策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规范税收政策,进一步加强房产税的征收管理,经研究决定,对《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86]财税地字第008号)的部分内容作适当修改,即:废止第十八条关于对微利企业和亏损企业的房产“可由地方根据实际情况在一定期限内暂免征收房产税”和第二十条“企业停产、撤消后,对他们原有的房产闲置不用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批准可暂不征收房产税”的规定。
二00四年八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