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税四[1994]143号
颁布时间:1994-05-28 00:00:00.000 发文单位:南京市地方税务局
各县局、分局:
现将省税务局苏税三[1994]10号转发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徽省若干房产税业务问题的批复》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补充如下意见,希一并遵照执行。
关于纳税义务人的确定;因融资租赁情况特殊,其房屋产权的最终归属已明确为“承租方”,融资租赁期间实际上是产权转移的过程。为便于征管,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权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明确房产税由融资租赁的“承租方”缴纳,计税依据为偿付本息的总和。
附件:苏税三[1994]10号通知
南京市税务局
一九九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江苏省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徽省若干房产税业务问题的批复》的通知
苏税三[1994]10号 1994年5月5日
各市、县税务局、省直属分局,张家港保税区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发[1993]36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徽省若干房产税业务问题的批复》转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执行。
对融资租赁期内房产税的纳税人为产权所有人,以房产原值为计税依据计算征收。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徽省若干房产税业务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徽省若干房产税业务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发[1993]368号 1993年11月8日
安徽省税务局:
你局税地字[1993]第434号《关于对投资联营的房产征收房产税问题的请示》和税地字[1993]第461号《关于对融资租赁房屋征收房产税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同意你局意见,即:
一、对于投资联营的房产,应根据投资联营的具体情况,在计征房产税
时予以区别对待。对于以房产投资联营,投资者参与投资利润分红,共担风险的情况,按房产原值作为计税依据计征房产税;对于以房产投资,收取固定收入,不承担联营风险的情况,实际上是以联营名义取得房产的租金,因此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由出租方按租金收入计缴房产税。
二、对于融资租赁房屋的情况,由于租赁费包括购进房屋的价款、手续
费、借款利息等,与一般房屋出租的“租金”内涵不同,且租赁期满后,当承租方偿还最后一笔租赁费时,房屋产权要转移到承租方,这实际上是一种变相的分期付款购买固定资产的形式,所以在计征房产税时应以房产余值计算征收。至于租赁期内房产税的纳税人,可由你局根据实际情况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