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库

关于印发梅州市房地产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梅市府办[2006]26号

颁布时间:2006-06-12 10:43:09.000 发文单位:梅州市人民政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有关单位:

  《梅州市房地产税收征收管理办法》 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梅州市人民政府
二00六年六月十二日

梅州市房地产税收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房地产的税收征收管理,规范房地产税收的征收和缴纳行为,防止税收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范围内房地产转让或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单位和个人(包括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及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有纳税义务的个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或其他合法方式将房产(包括各种性质的房屋、建筑物、构筑物、土地附着物及配套设施)的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有偿转移给他人的行为。单位赠与不动产的行为视同销售不动产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行为,是指纳税人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出售、赠与和交换)、房屋的买卖、赠与、交换以及以投资、入股、抵债、获奖、预购或预付集资建房款或以其他方式事实上承受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的行为。

  第四条 房地产转让或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应依照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缴纳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土地增值税、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印花税、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契税、耕地占用税等税收。

  第五条 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企业,应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办证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审核后发给税务登记证件。

  第六条 房地产转让或承受土地、房屋权属应缴纳的吝项税收,分别到下列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一)营业税、土地增值税应在不动产、土地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二)印花税应在书立或领受合同、书据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三)个人所得税应在取得所得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四)企业所得税应在企业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五)契税、耕地占用税应在土地、房屋所在地地方税务部门申报纳税;

  (六)房产税应在房产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七条 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时,必须按照规定如实向受让人开具由市地方税务局统一印制的《梅州市房地产销售发票》 ,并依法缴纳各项税款。地方税务机关征税后应出具完税证明。

  第八条 纳税人签订土地使用权、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或取得具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的凭证后,应在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内如实申报转让价格,按转让房地产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依法向负责征收管理的地税机关申报缴纳房地产各项税费。

  第九条 纳税人享受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减税、免税待遇的,在减税、免税期间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纳税申报。减税、免税的具体办法和程序,按有关规定执行。第十条纳税人应凭税务征收机关出具的发票及完税证明,到国土、房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或相关用地批准文件、房地产权属登记或变更登记。凡未能提供发票及完税证明的,国土、房管部门不得给予办理。

  第十一条 地方税务机关与发展和改革、建设、规划、国土、房管、金融等相关部门应加强协作,并建立如下房地产立项、投资销售、转让、赠与、交换等信息通报、协税护税机制:

  (一)地方税务机关必须加大对偷税、抗税、逃避追缴欠税的查处力度,并不定期向国土、房管等部门通报偷税、逃税、欠税的单位和个人名单。对偷税、逃税、欠税的单位和个人,国土、房管部门不得给予办理土地使用证、房产证或其他相关证件;

  (二)发展和改革、建设部门应将房地产开发立项审批及年度投资计划情况定期向地方税务机关通报;

  (三)规划城建部门和建设部门应分别将办理房地产开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情况,定期向地方税务机关通报;

  (四)国土部门定期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出售、赠与、交换)、拍卖、批准耕地占用等信息向地方税务机关事前通报;

  (五)房管部门定期向地方税务机关通报房屋权属登记分类情况;

  (六)金融部门定期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供办理房地产企业按揭房产情况。

  第十二条 纳税人采取隐瞒实际房价、少报销售收入等方式未如实申报缴纳房地产转让税收,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地方税务机关应严格依法征税,国土、房管部门及其他单位应按吝自职责,协助和配合地方税务机关做好房地产转让税收的征收管理工作。对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殉私舞弊,造成税收流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我市制定的有关房地产税收征管规定与本办法有不一致的,适用本办法规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回到顶部
折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