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地税一[1995]24号
颁布时间:1995-02-28 10:28:37.000 发文单位:辽宁省地方税务局 辽宁省财政厅
各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沈阳分局:
近据部分地税反映,对清产核资企业经过核资、重估后增值的房产如何征收房产税问题不够明确。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根据财政部(93)财会字第80号《清产核资试点企业有关会计处理规定》,企业应调整固定资产价值重估后,经过验收核实,应相应调整固定资产帐面价值。固定资产重估后如为增值,按增值金额,借记“固定资产”科目。因此,对清产核资企业征收房产税,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和《辽宁省房产税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以企业会计帐簿上调整后的“固定资产”科目中记载的房产原值一次减除30%后的余值作为计税依据计算征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