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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部分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加强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

闽地税发[2004]253号

颁布时间:2004-09-30 00:00:00.000 发文单位:福建省地方税务局

各市、县(区)地方税务局,省、各设区市地方税务局直征分局、稽查局,泉州、南平市地方税务局征收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部分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加强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4]939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情况,补充通知如下:

  一、对福建省税务局摘转《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的通知([90]闽税政三字第008号)中第九条、第十一条进行修改,取消“经县、市税务局审核批准后,可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内容,修改为:企业搬迁后原场地不使用的、企业范围内荒山、林地、湖泊等尚未利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符合上述免税条件的企业,免征税额由企业在申报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时自行计算扣除,并在申报表附表或备注栏中注明免征土地使用税的占地面积、免征税额和免征理由。同时,应报送有关部门批准企业搬迁决定的文件、国有土地使用证及附图等相关证明材料。

  三、主管地税机关要加强日常管理,并建立定期跟踪管理制度。对上述免征土地使用税的土地,应派2名以上税务人员进行实地调查核实,并形成书面调查材料归入企业征管基础档案。要建立土地使用税减免税台帐,分户登记减免税情况,并于年度终了后一季度内,将上一年的减免税情况报送设区市地方税务局。

  附件:土地使用税政策性减免税台账(式样)(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部分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加强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税函[2004]9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做好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的管理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89]国税地字第140号)中第十条关于企业搬迁后原场地不使用的、第十二条关于企业范围内的荒山等占地尚未利用的,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审批,可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的规定作适当修改,取消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审批的内容。

  企业搬迁后原场地不使用的、企业范围内荒山等尚未利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免征税额由企业在申报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时自行计算扣除,并在申报表附表或备注栏中作相应说明。

  二、对搬迁后原场地不使用的和企业范围内荒山等尚未利用的土地,凡企业申报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应事先向土地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认定书等相关证明材料,以备税务机关查验。具体报送材料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确定。

  三、企业按上述规定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土地开始使用时,应从使用的次月起自行计算和申报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四、税务机关要加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税源管理,摸清纳税人土地的使用状况,并设立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源管理台帐。有条件的地方要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建立城镇土地使用税信息管理系统,及时掌握企业有关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申报、纳税、免税情况,加强税源管理。

  五、税务机关应对上述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土地进行调查核实,如发现虚假情况,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应根据本通知的精神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并告知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

  七、本通知自2004年7月1日起执行。

  二00四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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