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政发[1988]217号
颁布时间:1988-12-16 00:00:00.000 发文单位:云南省人民政府
各州、市县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各厅、局、委、办:
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云南省实施办法》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望及时向省税务局反映。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云南省实施办法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第十三条之规定,制定本实施力、法。
第二条《条例》第二条所指的“城市”,系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省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及其他县级市:“县城”,系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建制镇”,系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建制镇:“工矿区”,系指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集中,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建制镇标准,未设立建制镇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具体划分,由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确定,报省税务局备案。
第三条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系指本实施办法第二条所列征税区域范围以内的国营、集体、私营企业及机关、团体、部队、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等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并按下列办法计征:
(一)凡经县以上政府或政府指定的部门已核发过土地使用证书的,按土地证书确定的土地面积计征。
(二)对尚未核发土地使用证书的,以土地管理机关或其他有权批准征用土地的机关的批文所确定的土地面积计征。
(三)既无土地使用证书,又无批准文件的,按纳税人申报的实际土地面积计征。
(四)对已发土地使用证的纳税人若再进行改建、扩建等新增加的土地,应按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计征。
(五)对土地使用权属有争议的用地,应先由使用土地的单位或个人缴纳土地使用税;待当地土地管理机关明确土地权属后,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纳税人缴纳。
第五条根据《条例》第四条、第五条规定,我省土地使用税分别按《云南省土地使用税税额表》(见附表)规定的税额征收。
土地使用税等级地段的具体划分,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情况确定。
第六条凡执行边疆民族地区税收政策的县(区)和41个贫困县的适用税额可适当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云南省土地使用税税额表》所定税额的30%。
第七条除《条例》第六条所列举的项目外,下列土地亦免缴土地使用税:(一)殡仪馆、火葬场使用的土地;(二)地下人防设施用地,及在地下人防设施中生产经营和出租用地;(三)其他特案批准的土地。
第八条(条例)第六条(六)款所指的,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须持有县级以上土地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并经县税务机关核实后,方能享受减免税照顾。
第九条对纳税人在《条例》公布后新征用的土地,按下列办法征收土地使用税:凡是按规定应缴纳耕地占用税的土地,从纳税人批准征用土地之日起,满一年后征收土地使用税;凡是按规定不缴纳耕地占用税的土地,从纳税人取得土地使用权之次月起征收土地使用税。
第十条我省土地使用税按年征收,按季或半年分期缴纳。具体缴纳期限由市、县税务局确定。
第十一条土地管理机关应配合税务机关做好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工作,要向税务机关提供土地使用权属、位置、面积以及新批准的土地文件副本等项资料,作为土地使用税的征免依据。
第十二条土地使用税由当地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具体征收管理事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及其《云南省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纳税人应当按照当地税务机关规定的日期,向税务机关报送土地使用税纳税登记表和纳税申报表。土地使用税纳税登记表和纳税申报表,由省税务局印制。
第十四条本实施办法由云南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实施办法从198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