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政发[1989]12号
颁布时间:1989-04-02 00:00:00.000 发文单位:湖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征收。征收的具体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划定。
在土地使用范围内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均应按《条例》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三条纳税人不在土地所在地,其土地由他人代管或实际使用的,土地使用税由代管人或实际使用人缴纳;土地使用权未确定或权属纠纷未解决的,由实际使用人缴纳;土地使用权共有的,由共有各方分别按比例缴纳。
第四条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的确定,以地籍测绘资料为依据;尚未组织测量的,以县以上人民政府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或国土部门提供的土地使用权属资料所确认的土地面积为依据;尚未组织测量又无土地使用证书或土地权属资料的,暂以纳税人据实申报并经税务机关核实的土地面积为依据。
第五条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以人民币为单位)如下:
(一)大城市土地划分为9级,最高一级不超过6元,最低一级不低于0.5元;
(二)中等城市土地划分为8级,最高一级不超过5元,最低一级不低于0.4元;
(三)小城市土地划分为7级,最高一级不超过4元,最低一级不低于0.3元。
(四)县城、建制镇、工矿区土地划分为6级,最高一级不超过3元,最低一级不低于0.2元。
第六条市、县人民政府在前条所列税额幅度内,根据当地市政建设和经济状况,确定所辖征收地区不同地段不同等级的适用税额(分级税额的最高等级不能少于本实施办法第五条所列最高等级税额的70%),报省税务局审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经济落后地区的适用税额可以适当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本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最低等级税额的30%,经省税务局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条例》第六条规定的免税项目由纳税人向当地县、市税务机关申报审批。
第八条除《条例》第六条规定可以免税的项目外,其他特殊用地或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可向当地税务机关申请,由税务机关按土地使用税税收管理权限决定减征或免征。
第九条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季缴纳。
第十条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
第十一条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办理。
纳税人应依照当地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据实向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新征用土地、住址变更、土地增减,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应在批准征用变更、增减、转移之日起30日内申报登记。
第十二条本实施办法由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土地使用税自1989年1月1日起计征,各地自行制定的土地使用费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