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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税务局关于印发《城镇土地使用税宣传提纲》的通知

云税四字[1989]11号

颁布时间:1989-01-18 00:00:00.000 发文单位:云南省税务局

各地、州、市、县税务局:

  1988年9月27日,国务院以第16号令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之后,云南省人民政府制定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云南省实施办法》。并于1989年1月1日起施行。为了充分做好宣传工作,省局对国家税务局拟定下发的《宣传提纲》结合省政府制定的条例实施办法作了一些补充,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加强组织领导工作,结合实际,采取多种形式,广泛、深入地进行宣传,把城镇土地使用税工作做好。

  附件:城镇土地使用税宣传提纲

  一、什么是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

  土地使用税是国家对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一种税。土地使用税以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范围内的土地为征税对象,以实际占用的土地单位面积为计税依据,按照规定的税额计算征收。

  二、为什么要开征土地使用税?

  土地是人类赖以生存、从事生产的必不可少的物质条件。我国人多地少,珍惜土地、节约用地是一项基本国策。早在建国初期,我国就开征了地产税。1951年8月,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颁布了《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规定在城市中合并征收房产税和地产税,称之为城市房地产税。1973年简化税制时,把对国内企业征收的房地产税合并到工商税中。1984年第二步利改税和工商税制改革时,确立为一个单独的新税种,但末开征,长期以来,我国对非农业土地基本是实行行政划拨、无偿使用的办法。实践证明,这种做法不利于合理的节约使用土地。为了控制乱占滥用耕地,国务院于1987年4月1日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用经济手段加强对耕地的管理,而城镇非农业土地使用中的浪费现象仍然存在,为了合理利用城镇土地,用经济手段加强对土地的控制和管理,调节不同地区、不同地段之间的土地级差收入,促进土地使用者节约用地,提高土地使用效益,为此,国务院已于1988年9月27日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云南省人民政府于1988年12月16日印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云南省实施办法》,并规定自1989年1月1日起施行。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开征土地使用税具有多方面的作用,主要是:

  (一)有利于促进合理、节约使用土地。土地使用税的税额按大、中、小城市及县城、建制镇、工矿区分为四个档次,每个档次又由地方政府根据土地所处位置的好坏确定高低不等的适用税额。这样,企业多占地、占好地就要多缴税;少占地、占次地、就可少缴税。过去由于土地无偿使用,企业总是尽量多占地、占好地,宽打窄用,占而不用,浪费惊人,这与我国土地资源严重不足形成了尖锐的矛盾。通过开征土地使用税,用经济手段来管理土地,促使企业为了降低生产成本、提高经济效益。在用地时精打细算,把空余不用或可少用的土地让出来。这样,就起到了加强土地管理,合理节约用地的作用。

  (二)有利于企业加强经济核算。在商品经济条件下,企业作为相对独立的经济实体,要考虑经营效益。由于土地无偿使用,企业占地多少、使用得当与否都与成本无关,这样显然不利于企业的经济核算。另外,还有城市土地的级差收益问题,所处地理位置好的企业,可以节省运输费用、流通费用等等,有利于提高生产率,从而得到较高的级差收入;地理位置差的,所得的级差收入就低。这种级差收入的高低,与企业本身经营好坏无直接关系,而是由于土地位置的好坏所形成的。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土地的级差收益将日益增加,企业在土地收入上的差别也就日益扩大。开征土地使用税既可以体现占用土地的有偿性,又可以调节土地级差收入,有利于企业加强成本核算,促进企业在平等的条件下开展竞争。

  (三)有利于理顺国家与土地使用者之间的分配关系。土地级差收益的形成,除了土地使用者本身的投资开发外,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国家在这块土地的周围所进行的投资开发和基础设施建设。土地的无偿使用制度,使土地产生的经济效益都归为土地使用者所有,国家对土地的大量投资不能收回。这种分配关系是极不合理的。开征土地使用税后,将土地级差收入纳入国家财政,从而理顺国家与土地位用者的分配关系,适应了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

  (四)有利于税制改革,促进地方税体系的建立。土地使用税是我国第二步利改税和工商税制改革时确定开征的四个地方税种之一。其中,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均已开征。土地使用税的开征,进一步完善了地方税制,由于它涉及面广、收入额较大,就为建立地方税体系、实行以分税制为基础的财政体制创造了条件。

  三、土地使用税的开征范围、征收对象是怎样规定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土地使用税在城市(包括市区和郊区)、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征收对象是开征范围内的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

  四、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是怎样确定的?

  土地使用税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缴纳3拥有土地使用权的纳税人不在土地所在地的,由代管人或实际使用人纳税;土地使用权属未确定或权属纠纷末解决的。由实际使用人缴纳;土地使用权共有的,由共有各方分别纳税。

  五、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是怎样确定的?

  根据《条例》规定,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的组织测量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由于土地测量工作技术性强,工作量大,不能马上完成。据此,云南省《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

  (一)、凡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或政府指定的部门,已核发过土地使用证书的,按土地证书确定的面积计征;

  (二)对尚未核发土地使用证书的,以土地管理机关或其他有权批准征用土地的机关的批文所确定的土地面积计征;

  (三)既无土地使用证书,又无批准文件的,按纳税人申报的实际土地面积计征;

  (四)对已发土地使用证的纳税人若再进行改建、扩建等新增加的土地,应按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计征;

  (五)对土地使用权属有争议的用地应先由使用土地的单位或个人缴纳土地使用税;待当地土地管理机关明确土地权属后,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纳税人缴纳。对尚未组织测量的,凡纳税人持有政府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以证书确认的土地使用面积为准;尚未核发土地使用证书的,由纳税人据实申报土地面积待土地面积测定后,按测定的面积进行调整。

  六、土地使用税的税额是怎样确定的?为什么要采用幅度税额并分等级?

  根据《条例》规定,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的年税额为:大城市五角至十元;中等城市四角至八元;小城市三角至六元;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二角至四元,具体适用税额由各省根据全国幅度税额确定。根据我省城镇建设还比较差,经济上与发达地区比较还有较大差距的情况,经反复测算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我省不同城市、县城等平方米税额为:“大城市(昆明市)中的盘龙区、五华区为1.00-4.00元;官渡、西山区为0.50-2.00元:”小城市“中的个旧、大理市为0.40一1.30元,其他市为0.30-1.00元:”县城“分为三类:对经济比较发达的县城为0.20-0.60元;一般县城为0.20-0.50元;经济不发达的县城为0.20-0,40元;建制镇、工矿区为0.20-0.50元。根据《实施办法》规定,土地使用税等级地段的具体划分,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情况确定。这个税额是根据我包经济的发展状况,参考城市主要经济指标,以及当前企业承受能力,经过反复研究测算确定的。采用幅度税额并分等级的主要原因是,我国幅员辽阔,沿海、内地、边疆之间的土地级差收益差别很失,同一地区内不同地段的市政建设状况、经济繁荣程度也有较大差别,对不同地区、不同地段都按照同一税额标准征税,显然是不合理的。为了调节不同地区、不同地段之间的级差收益,尽可能地平衡税负,把幅度税额的差距规定为二十倍。这样,各地政府划分本辖区内不同地段的等级,确定适用税额时,选择余地较大,便于划分和确定。此外,考虑到一些省、自治区经济较为落后,税负对较重,以及个别经济发达地区需要提高土地使用税最高税额的具体情况,《条例》又规定,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经济落后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降低,但降低不得超过本条例第四条规定最低税额的30%,据此精神,云南省《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对执行边疆民族地区税收政策的县(区)和41个贫困县适用税额可适当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云南省土地使用税税额表》所规定税额的30%:经济发达地区的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提高,但须报经财政部批准。这样,《条例》规定的土地使用税税额,就比较适应我国的国情。

  七、土地使用税有哪些免税照顾?

  《条例》规定,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由国家政部门拨付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至于这些单位的非自用土地,例如,建房出租以及生产、经营等用地,应按规定征收土地使用税。

  《条例》还规定,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由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等设施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以体现支持发展能源交通建设和农林牧渔生产的政策精神。

  为了鼓励整治土地、改造废地,《条例》规定,对经批准开山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税五年至十年,具体免税期限由各地自行确定。

  结合我省情况,云南省《实施办法》第七条规定,下列土地亦免征土地使用税:

  (一)摈仪馆、火葬场使用的土地;

  (二)地下人防设施用地,及在地下人防设施中生产经管和出租用地;

  (三)其他特案批准的土地。

  八、土地使用税有哪些奖励和罚则?

  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办理,税收征管条例规定,对违反税收法规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税务机关应当为检举者保密,并按规定给予奖励。对纳税人不依照税法纳税的,区别不同情况给予处理。如有漏税、欠税、偷税、抗税行为的。对漏税者,税务机关应当令其限期照章补缴所漏税款,逾期未缴的,从漏税之日起,按日加收所漏税款5‰的滞纳金;对欠税者,除令其限期照章补缴所欠税款外,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所欠税款5‰的滞纳金;对偷税者,除令其限期照章补缴所偷税款外,并处以所偷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和指使、授意、怂恿偷税行为者,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抗税者,除令其限期照章补缴税款和处以所抗税款五倍以下罚款外,并可以根据纳税人的具体情况,加罚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和唆使、包庇、支持抗税行为者,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九、土地使用税与耕地占用税有什么不同?缴纳了耕地占用税的,是否还要缴纳土地使用税?

  土地使用税与耕地占用税的不同点是,耕地占用税是在全国范围内,就改变耕地用途的行为征收的税,是一次性征收的;而土地使用税是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就使用土地的行为征收的税,是按年征收的,这两个税相辅相成、互为补充,起到减少乱占滥用土地、加强土地管理的作用。由于在征收中这两个税有部分重合,为避免对一块土地同时征收耕地占用税和土地使用税,在《条例》规定上,与耕地占用税作了相应的衔接,即对新征用的耕地,凡是缴纳了耕地占用税的。从批准征用之日起满一年后征收土地使用税;征用非耕地因不需要缴纳耕地占用税,应从批准征用次月起征收土地使用税。

  十、税务机关要认真做好土地使用税的开征准备工作。

  土地使用税的开征工作相当复杂。不仅涉及面广,而且工作量大,尤其在开征初期要做大量基础工作。为了保证开征工作的顺利进行,要求各级税务机关抓紧做好以下几方面工作:

  第一,组织广大税务干部认真学习《条例》,了解开征土地使用税的意义,掌握政策精神,熟悉《条例》和《细则》的各项具体规定,这是保证土地使用税顺利实施的基本前提。

  第二、做好开征土地使用税的宣传工作。要运用报刊、广播、电视、宣传栏等多种形式,向各行各业的广大人民群众广泛宣传开征土地使用税的重要意义,使广大人民群众了解这一税种。

  第三,积极主动争取各有关部门的支持和配合。土地使用税的征收工作与土地管理、城市规划、测绘等部门有着密切的联系。因此,各级税务机关要主动与有关部门联系,沟通情况,争取这些部门的支持和配合,把土地使用税的征收工作做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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