渝地税发[2003]310号
颁布时间:2003-11-21 00:00:00.000 发文单位:重庆市地方税务局
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市局各直属单位: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石灰石大理石和花岗石资源税适用税额的通知》(财税[2003]119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对调整石灰石等资源税适用税额和恢复对江河河沙征收资源税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鉴于我市各地石灰石在储量、分布、需求、销售价格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为合理、有效利用矿产资源,保护自然生态环境,实现经济可持续发展,经研究决定,对渝中区、江北区、沙坪坝区、南岸区、九龙坡区、大渡口区、北碚区、渝北区、巴南区等九个区范围内(含经济开发区、高新开发区、北部新区)的石灰石资源税适用税额调整为每吨3元;其他区、县(市)石灰石资源税适用税额仍按每吨2元执行。同时,对大理石、花岗石资源税适用税额暂由每立方米3元调整为每立方米5元。
二、鉴于市局渝地税发[2000]122号关于利用江河河沙生产建材产品暂免征资源税的规定今年底到期,各地应从2004年1月1日起,恢复征收河沙资源税。
石灰石资源税税额标准调整以及恢复征收河沙资源税后,各区县(市)局应结合渝地税发[2001]106号文件,相应调整预制构件、房屋、构筑物等的资源税代扣代缴税额标准。
调整后的石灰石、大理石、花岗石资源税适用税额标准从2004年1月1日起执行。各区县(市)局在执行过程中有什么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向市局反映。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
二00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石灰石 大理石和花岗石资源税适用税额的通知
财税[2003]1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近年来,一些地区反映,现行石灰石、大理石和花岗石资源税适用税额标准不尽合理,建议作适当调整、经研究,现就有关调整事项通知如下:
一、石灰石资源税适用税额由每吨2元调整为每吨0.5元至3元;大理石和花岗石资源税适用税额由每立方米3元调整为每立方米3元至10元。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可在上述幅度内确定适用税额标准。
三、本通知自2003年7月1日起执行。请各地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调整方案,并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