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地税函[1998]059号
颁布时间:1998-04-15 00:00:00.000 发文单位:湖南省地方税务局
(1998年4月15日,湘地税函[1998]059号发各地、州、市地方税务局,省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企业营销员(非雇员)取得的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 1998 ] 13 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对营销费用的扣除比例作如下规定:营销员月收入在 10000 元以上的(含 10000 元),扣除比例为 10 %;营销员月收入在 5000 元以上(含 5000 元),但不足 10000 元的,扣除比例为 12 %;营销员月收入在 5000 元以下的,扣除比例为 15 %。以上规定请一并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企业营销员(非雇员)取得的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 1998 年1月23 日,国税发[1998]13号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提供非有形商品推销代理等服务活动取得收入征收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103 号)精神,保险企业营销员(非雇员不同)取得的收入应按劳务报酬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保险企业营销员以一个月内取得的收入为一次。
二、鉴于营销员为取得收入需发生一些营销费用,为公平税负、合理负担,其收入在扣除实际缴纳的营业税税额后,可按其余额的一定比例扣除营销费用,再按税法所规定的费用扣除标准和适用税率,计算其应纳税额。
三、营销费用的扣除比例为营销员每月收入的 10 %至 15 %。各省级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地营销员营销费用发生的实际情况,在上述幅度内确定具体扣除比例。
四、保险企业是营销员个人所得税的代扣代缴义务人,应按月代扣税款并于次月七日内将所扣税款缴入国库。
五、本通知自 1998 年 1 月 1 日起执行。各地自行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符的,应改按本通知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