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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政策文件的通知

沪地税所二[2005]16号

颁布时间:2005-07-08 00:00:00.000 发文单位: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区县税务局,各财税分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102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息红利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05]107号)一并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二OO五年七月八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5]10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促进资本市场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将个人所得税股息红利所得有关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个人投资者从上市公司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减按50%计入个人应纳税所得额,依照现行税法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

  二、上述规定自文发之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OO五年六月十三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息红利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补充通知

  财税[2005]10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进一步规范股息红利税收政策,加强税收征管,现将个人所得税股息红利所得减免税政策有关执行口径问题通知如下:

  一、财税[2005]102号文下发之日后(含当日)上市公司实际派发的股息红利所得,按照财税[2005]102号文规定的减征个人所得税政策执行。

  符合上述规定的上市公司,已按股息红利全额计算扣缴个人所得税的,可按财税[2005]102号文规定的减税政策将多扣缴的税款退还个人投资者;税款已缴入国库的,由财税部门按规定程序办理退税,并由扣缴义务人退还个人投资者。

  二、对证券投资基金从上市公司分配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按照财税[2005]102号文规定,扣缴义务人在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时,减按50%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三、财税[2005]102号文所称上市公司是指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的上市公司。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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