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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保险企业营销员(非雇员)取得的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

津地税所[2001]40号

颁布时间:2001-11-12 00:00:00.000 发文单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各地方税务分局:

  为规范我市保险企业市场秩序,公平税负,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企业营销员(非雇员)取得的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3号)规定,结合我市情况,现将保险企业营销员(非雇员)取得的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保险企业营销员(非雇员)是指凡参与保险企业营销业务的人员。

  二、营销员(非雇员)营销费用的扣除比例,我市规定为营销员每月收入的15%。

  三、营销员(非雇员)应纳的个人所得税计算公式为:

  先按收入征收营业税及附税

  允许扣除的营销费用=(收入-营业税及附税)Ⅹ15%

  应纳个人所得税收入额=收入-营业税及附税-营销费用

  应纳税所得额=应纳个人所得税收入额-费用扣除额

  应纳个人所得税税额=应纳税所得额Ⅹ20%

  其中:费用扣除额为:每月应纳个人所得税收入额不超过4000元,减除费用800元;4000元以上的减除20%的费用。

  四、此前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一律按本规定通知执行。

  五、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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