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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使用代扣代收税款凭证补充规定的通知

京地税个[1998]42号

颁布时间:1998-01-21 00:00:00.000 发文单位: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

  为了更好的贯彻落实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劳务报酬项目”征收管理试行办法》(京地税个[1997]413号),便于扣缴义务人及时扣缴税款,并开据“代扣代收税款凭证”,针对试行办法中第四条规定,现补充规定如下:

  1、扣缴义务人到税务机关领取“代扣代收税款凭证”时,必须持《票款结报手册》,领发人各备一册,互相签章,每次领用的数量一般为两个月的使用量。

  2、扣缴义务人到税务机关续领“代扣代收税款凭证”时,应将上期“代扣代收税款凭证”报查联(第三联)完整地按凭证顺序号连同税收缴款书收据联(或复印件)报税务机关存查,由税务机关核对无误后,方可续领。

  3、“代扣代收税款凭证”要按照凭证号顺序全份一次复写并全份加盖扣缴义务人章,不准分页、隔页写。填写错误的要注明“作废”字样,全份保管,不准私自撕毁,待再领取“凭证”时交由税务机关统一查验销号。

  4、扣缴义务人发生“代扣代收税款凭证”丢失、被盗、毁坏等事故后,应及时到领发税务机关备案并由税务机关依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5、税务机关要根据扣缴义务人对“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的使用情况,安排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对违反使用规定的问题,依法严肃处理。

  此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实行,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市局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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