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地税个[1998]105号
颁布时间:1998-03-04 00:00:00.000 发文单位: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企业营销员(非雇员)取得的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3号)文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情况作如下补充,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对保险企业营销员(非雇员)取得的收入按劳务报酬所得的规定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但不执行京地税个[1997]413号文第六条中“每次取得劳务报酬所得不超过1000元的(含1000元)按予扣率3%全额计税”的规定。
二、营销费用的扣除比例,我市定为按营销员每月收入的15%。
三、本通知自1998年3月1日起执行,以前与本通知有抵触的按此规定执行。
一九九八年三月四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企业营销员(非雇员)取得的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提供非有形商品推销代理等服务活动取得收入征收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103号)精神,保险企业营销员(非雇员,下同)取得的收入应按劳务报酬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保险企业营销员以一个月内取得的收入为一次。
二、鉴于营销员为取得收入需发生一些营销费用,为公平税负、合理负担,其收入在扣除实际缴纳的营业税税额后,可按其余额的一定比例扣除营销费用,再按税法所规定的费用扣除标准和适用税率,计算其应纳税额。
三、营销费用的扣除比例为营销员每月收入的10%至15%。各省级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地营销员营销费用发生的实际情况,在上 幅度内确定具体扣除比例。
四、保险企业是营销员个人所得税的代扣代缴义务人,应按月代扣税款并于次月七日内将所扣税款缴入国库。
五、本通知自1998年1月1日起执行。各地自行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符的,应改按本通知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