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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京地税个[1999]460号

颁布时间:1999-09-01 00:00:00.000 发文单位: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25号文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市局个人所得税处反馈。

  一九九九年九月一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9]1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为便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9]45号)的贯彻执行,现将有关个人所得税的问题明确如下:

  一、科研机构、高等学校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予科技人员个人奖励,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为了便于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奖励单位或获奖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科委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制定的《关于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若干问题的规定》(国科发政字[1997]326号)和科学技术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制定的《〈关于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若干问题的规定〉实施办法》(国科发政字[1998]171号)出具的《出资入股高新技术成果认定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的企业登记手续及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评估机构的技术成果价值评估报告和确认书。不提供上述资料的,不得享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

  上述科研机构是指按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和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关于科研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审批事项的通知》(中编办发[1997]14号)的规定设置审批的自然科学研究事业单位机构。

  上述高等学校是指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包括大学、专门学院和高等专科学校)。

  二、在获奖人按股份、出资比例获得分红时,对其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获奖人转让股权、出资比例,对其所得按“财产转让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财产原值为零。

  四、享受上述优惠政策的科技人员必须是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的在编正式职工。

 

  一九九九年

  关于科研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审批事项的通知

  中编办发〔1997〕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各副省级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科学技术委员会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科学技术委员会,中央、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人事编制部门:

  按照国务院关于《“九五”期间深化科技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1996]30号)的精神和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事业单位机构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1996〕17号)中“科研、教育、文化、卫生、新闻出版等各类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人员编制事宜,均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和权限,由各级机构编制部门统一审批”的规定,为进一步理顺科研机构设置的审批关系,解决好科研机构设置重复、力量分散、专业和人才结构不尽合理的状况,促进科技资源的优化配置和科研机构的合理布局,现将自然科学研究事业单位机构(以下简称科研机构)设置审批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中央和国务院各部门设立科研机构包括各类研究所、研究中心、开发中心、中外合资研究所等,由中央和国务院各部门提出申请,分别报送国家科委和中央编办。国家科委提出审核意见后,报中央编办审批。

  二、省级(含副省级市)各部门设立科研机构,由各部门分别报同级科委和编办、科委审核后,报同级编办审批。厅局级科研机构的设立、变更,由省级编办会同科委审查提出意见,并经省政府或省编委审核同意后,分别报国家科委和中央编办。国家科委提出审核意见后,由中央编办报送中央编委审批。

  三、地方其他各级设立科研机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编办商同级科委,参照(一)、(二)条作出规定。

  四、科研机构的变更(包括更名、合并、分设、改变隶属关系和撤销),由各级科委审核后报同级编办审批。

  一九九九年

  印发《关于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国科发政字[1997]3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科委、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

  为了规范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行为,促进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根据《公司法》和其他法律、法规,我们研究制定了《关于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若干问题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将执行中的情况及时告知。

  附件:关于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若干问题的规定

  一九九七年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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