皖国税发[1999]200号
颁布时间:1999-10-28 00:00:00.000 发文单位: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各市、地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9]179号)转发给你们,并作以下补充规定,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以办理结付个人储蓄存款利息的储蓄机构为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区分不同情况具体规定如下:
(一)国有内资商业银行以县支行或相当于支行的储蓄机构(分理处、营业部)为扣缴义务人。
(二)城乡信用社和城市商业银行以独立核算的单位为扣缴义务人。
(三)中信实业银行、交通银行、光大银行以地、市支行为扣缴义务人。
(四)外资银行以设在中国境内的分行为扣缴义务人。
(五)邮政储蓄机构以县级邮政局为扣缴义务人。
二、扣缴义务人每月所扣的税款,应当在次月7日内缴入中央金库,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附列资料》及主管国税机关要求报送的其它有关资料。
三、各级国税征收机关对扣缴义务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情况,于年度终了后五个月内进行清算,对应扣未扣税款督促扣缴义务人补缴,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