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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

津国税所[1999]79号

颁布时间:1999-11-10 00:00:00.000 发文单位: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开发区、保税区、新技术产业园区国家税务局,涉外税收管理分局,稽查局,科研所,税务师事务所: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国务院《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征收管理办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80号,市局津国税所[1999]74号文件转发)的规定,结合我市具体情况,现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一些具体业务问题明确如下:

  一、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汇总申报缴纳单位及主管税务机关的确定问题

  ㈠为方便扣缴义务人和税务机关征收管理,明确扣缴义务人法律责任,根据《征收管理办法》第二条 规定,我市内资商业银行以支行或相当于支行的储蓄机构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的汇总申报缴纳单位;城市商业银行和农村信用社以独立核算单位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的汇总申报缴纳单位;外资银行以设在中国境内的分行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的汇总申报缴纳单位;邮政储蓄机构以县级邮政局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的汇总申报缴纳单位。上述汇总申报缴纳单位本身及其所属储蓄机构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

  ㈡根据《征收管理办法》第二条 规定,负有代扣代缴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义务的储蓄机构,必须到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扣缴税款登记。考虑到我市经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批准的储蓄机构数量较多,凡应申请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储蓄机构,均由其汇总申报缴纳单位统一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扣缴税款登记。

  主管税务机关是指:该汇总申报缴纳单位所在地的国家税务局。

  二、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手续费问题根据《征收管理办法》第七条 “对扣缴义务人按照所扣缴的税款付给百分之二的手续费”的规定,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付给扣缴义务人的代扣代缴税款手续费按以下程序退付:由负责汇总申报缴纳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的单位,依据其代扣代缴税款的数额提出书面申请,报主管税务机关和市局审核确认,经财政部驻天津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批准,办理税款退库,一般每季度办理一次。

  三、关于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税款计算单位问题扣缴义务人应按规定代扣代缴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对扣缴税款所属币种最小单位的税款,也应按规定代扣代缴。

  四、对个体工商户、“集零户”代扣代缴税款问题

  ㈠对个体工商户以其姓名在储蓄机构开立储蓄存款个人帐户的,扣缴义务人均应按规定扣缴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

  ㈡“集零户”即以集体名义在储蓄机构开立的个人储蓄存款帐户。“集零户”存款用于生产、经营的,需持证明及该存款帐户生产、经营用结算帐户的原始凭证等资料,到扣缴义务人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审核确认,并由税务机关出具证明。对“集零户”不能出示主管税务机关证明的,扣缴义务人一律按有关规定扣缴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

  五、股票投资者在证券交易资金帐户(包括保证金等存款)取得利息所得征税问题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80号)第一条 规定:股票投资者个人在证券交易资金帐户上的存款(包括保证金)取得的利息所得不作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但股票投资者个人直接从办理储蓄业务机构取得的利息所得,无论其存款是否用于股票或其它有价证券交易,均应按规定由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

  六、关于《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的填报问题。

  ㈠对外资银行吸纳的三个月以下的定期类整存整取储蓄,采取“就近靠”的方法,按定期类整存整取三个月填报《报告表》。

  ㈡《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一式三份,一份由扣缴义务人(汇总申报缴纳单位)留存,两份送交主管税务机关。

  七、为了便于贯彻执行《实施办法》和《征收管理办法》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80号),明确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人的法律责任,切实加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市局将过去已对部分征收单位转发和未转发的有关税收政策文件一并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涉及计会统方面的问题,按津国税计[1999]61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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