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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深地税发[2005]301号

颁布时间:2005-09-15 00:00:00.000 发文单位: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各区局、各稽查局:

  现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35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市局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对员工因参加企业股票期权计划而从中国境内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2005年6月30日前,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而从雇主取得折扣或补贴收入有关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9号)的规定计算纳税,全部计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有困难的,可自其实际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的当月起,在不超过6个月的期限内平均分月计入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2005年7月1日起,应区别于所在月份的其他工资薪金所得,单独按《通知》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公式计算当月应纳税款。

  根据《通知》的定义,股票期权是指上市公司按照规定的程序授予本公司及其控股企业员工的一项权利,该权利允许被授权员工在未来时间内以某一特定价格购买本公司一定数量的股票。不符合上述要求的股票期权,不适用《通知》的规定计税。雇员以上述股票期权以外的其他方式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而从雇主取得的各类折扣或补贴,仍属该个人因受雇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应在雇员实际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而从雇主取得折扣或补贴收入有关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9号)的规定计算纳税。

  二、对中国境内无住所个人在华工作期间或离华后因参加企业股票期权计划而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个人以有价证券形式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确定纳税义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190号)规定,依照劳务发生地原则判定其来源地及纳税义务。

  上述个人来华后以股票期权形式收到的工资薪金性质所得,凡能提供雇佣单位有关工资制度及股票期权计划实施办法,证明上述所得含有属于该个人来华之前工作所得的,可仅就其中属于在华期间的、来源于境内的所得按《通知》的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上述所得在确定境内或境外来源时,应按照该员工据以取得上述所得的境内、外工作期间月份数比例计算划分。

  与此相应,上述个人停止在华履约或执行职务离境后收到的属于在华工作期间的所得,也应确定为来源于我国的所得,但该项工资薪金性质所得未在中国境内的企业机构、场所负担的,可免予扣缴个人所得税。

  三、《通知》第四条“关于应纳税款的计算”的第三款中,员工因拥有股权参与税后利润分配而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依照有关规定可以免税的,是指:

  (一)依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20号)规定:外籍个人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依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取得股票(期权)转让收益和股息所得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3]45号)规定:对持有B股或海外股(包括H股)的外籍个人,从发行该B股或海外股的中国境内企业所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二○○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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