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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财政税务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的通知

琼财税所[1997]353号

颁布时间:1997-12-08 00:00:00.000 发文单位:海南省财政税务厅

  现将国家税务局国税务发[1997]43号《国家税务总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的通知》 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作如下补充通知,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凡有条件的个体户必须建立会计帐册,对账册健全,能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实行查账征收。

  二、尚未建账或虽建账,但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个体户,其个所得税的征管依照我厅琼财税[1994]所字第145号文件规定执行。

  三、个体户从业人员税前列支的工资总额在月人均100元以内的,按实际发生数在税前列支,月人均超过100元的,其超出部分在税后列支。

  四、个体户业主的工资在计征个人所得税时不得在税前扣除。

  五、个体户购入的低值易耗品的支出,原则上一次推销,但推销期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六、个体户购置税控收款机的支出,在三年内分期扣除。

  七、个体户发生与生产经营有关的修理费用,可据实扣除。修理费用数额较大的,可分期推销,但推销期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八、个体户按规定向国家行政机关上缴的其他规费,按实际发生数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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