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地税三字[1998]1号
颁布时间:1998-03-31 00:00:00.000 发文单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第一条 为规范我区演出市场的税收管理,加强演出市场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 例、国务院《营业性演出管理条 例》和文化部、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5]171号《演出市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切实加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新政发[1994]98号)及其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区参加演出(包括舞台演出、录音、录像、拍摄影视剧等,下同)
而取得报酬的演职员(包括演员、乐手、编剧、导演、灯光、音响、化妆、设计、美工等与演出有关的人员,以下统称溜职员)是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其取得的全部报酬,为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
第三条 演职员参加任职单位组织的演出活动取得的报酬,为工资、薪金所得。
按月缴纳个人所得税;演职员参加非任职单位组织的演出活动取得的报酬,为劳务报酬所得,按次缴纳个人所得税。
上述报酬所得包括现金、实物及有价证券;第四条 向演职员支付报酬的单位和个人是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必须在支付演职员报酬的同时,按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作出的规定扣缴个人所得税,并付给纳税义务人完税凭证。
第五条 演出、音像行政管理部门向演出经纪机构、影视、音像制品制作、出版机构或个人发放《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和《制作许可证》时,应将演出经纪机构、影视、音像制品出版制作机构的名称、住所、法人代表(或单位负责人)等情况同时抄送演出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备案。
第六条 演出单位和个人领取《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影视、音像制品制作、出版机构领取《制作许可证》或变更以上证件内容的,必须在领证三十日内到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逾期不按上述规定办理税务登记或注册登记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管理法》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条 领取《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制作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应在每次演出活动前,持演出合同、演出计划(时间、地点、场次)等材料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履行审批手续,并在每次演出活动两日前将上述材料及演职员报酬分配方案、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演出活动批准复印件报送演出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上述材料内容如有变化,除按规定程序向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审批外,应在演出活动开始两日前将新的有关材料报送主管地方税务机关。
第八条 组织社会福利性募捐的义务演出活动,主办单位须持当地民政部门、文化管理部门的批件在演出活动开始七日前将演出活动的财务预算情况报送演出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核。
第九条 支付给演职员的报酬,由主办单位或承办单位以转帐形式,通过演职员所在单位(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支付的,由主办或承办单位报经演出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确认后,演职员所在单位(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其授权单位)
即为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并按实际支付给演职员个人的报酬代扣个人所得税。
外省、市、自治区来我区演出的演职员按上述方式取得报酬的,须由承办演出经纪机构出示演职员单位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开具的有效外出组台(团)演出证明后,方可回原单位所在地完税。否则由主办或承办单位按实际支付给演职员的报酬扣缴个人所得税,并在演出所在地缴入国库。我区境内跨地、州、市演出的,比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条 演职员按规定上交给单位和文化行政部门的管理费及收入分成,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确认后,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扣除。扣缴义务人按实际支付给演职员个人的报酬扣缴个人所得税。
第十一条 扣缴义务人代扣的税款,应在次月七日内缴入国库,同时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 凡在我区境内歌厅、舞厅、卡拉OK歌舞厅、夜总会等场所从事演出活动的演职员未按各地、州、市地方税务局对上述场所演职员实行定额征收个人所得税办法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十三条 境外团体或个人在我区从事演出活动有关个人所得税征收问题,按国税发[1994]106号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团体或个人在我国从事文艺及体育演出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办理。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演职员应在取得报酬的次月七日内自行到演出所在地或单位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一)在两处或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性质所得的,应将各处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合并计算纳税;(二)分笔取得属于一次报酬的;(三)扣缴义务人没有依法扣缴税款的;(四)主管税务机关要求其申报纳税的。
第十五条 演职员申报收入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演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根据演出有关情况核定演职员的应纳税所得额,演职员据此申报纳税。
演出单位或个人应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每次演出活动都要正确反映演出收入和向个人支付报酬情况,并接受主管税务机关的监督检查。对没有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或者不能提供完整、准确的纳税资料的演出单位及个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并据以征税。
第十六条 扣缴义务人和纳税义务人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或有偷税、抗税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自治区文化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8年4月1日起施行。以前规定凡与本办法不符的,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