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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经济补偿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浙地税二[1999]250号

颁布时间:1999-11-17 00:00:00.000 发文单位: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各市、地、县地方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外税分局、稽查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经济补偿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78号]转发给你们,并对文件中有关具体的政策问题,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同意,一并明确如下,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对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而取得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计算问题。个人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应纳税额按下列公式计算:

  应纳税额=[[一次性补偿收入总额÷实际工作年限-工资薪金费用扣除标准]×税率-速算扣除数]×实际工作年限

  上述公式中,一次性补偿收入总额:指个人取得一次性补偿收入扣除按国家和地方政府规定比例实际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基金后的补偿收入总额,补偿收入不并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对当月工资、薪金所得应按税法规定单独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实际工作年限:指个人在本企业实际工作年限数,超过12年的按12计算,即:实际工作年限不换算到月,不能大于12.

  工资、薪金费用扣除标准:指工资、薪金所得月费用扣除标准,行政事业单位人员应为850元,其他人员为800元。  税率:指个人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总额,除以实际工作年限,减去工资薪金所得月费用扣除标准后的余额对照税率表确定的适用税率。

  二、失业保险基金免征个人所得税问题。对文件中明确的失业保险基金在计征个人所得税时应予以扣除,适用所有企业和个人,即:企业和个人按照国家和地方政府规定的比例提取并实际缴付的失业保险基金,不并人当月工资、薪金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国家和地方政府规定的比例缴付的,其超过部分应并入当期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个人领取原提存的失业保险金时,免征个人所得税。

  抄报:国家税务总局。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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