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布时间:2005-12-09 00:00:00.000 发文单位:甘肃省国家税务局
各市、州国家税务局,开发区国家税务局,省局直属税务分局,矿区税务局:
现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执行软件和集成电路企业所得税政策有关审批程序的通知》(财税[2005]109号)转发给你们,财税[2000]25号文件规定,外商投资的软件、集成电路企业按照投资额大小,对购置的软件成本达到固定资产标准或构成无形资产,要按照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适当缩短折旧年限的,要经过国家税务总局或主管税务机关审批,现予以取消,改为由企业根据政策规定提供资料(包括实地调查)主管的县、区级税务机关在办理企业年度所得税审计时予以确认,请依照执行。
附件: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执行软件和集成电路企业所得税政策有关审批程序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落实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精神,提高税收管理效率,现就外商投资企业执行《财政部 、 国家税务总局 、 海关总署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 [2000]25号)第一条第(六)项规定和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的有关程序通知如下:
财税[2000]25号文件第一条第(六)项和第二条第(二)项关于“投资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报由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投资额在3000万美元以下的外商投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的规定停止执行。企业可在所得税纳税申报时自行确定符合财税[2000]25号文件第一条第(六)项规定和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的购进软件或生产性设备的折旧或摊销年限,但该折旧或摊销年限一经选定,不得任意变动。
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在年度所得税审计时可要求企业提供有关适用财税[2000]25号文件第一条第(六)项规定和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的事实证据或资料(包括实地调查);凡经审计认定企业不应适用财税[2000]25号文件第一条第(六)项规定和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的,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税务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