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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江苏省涉外税收零散税源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苏国税发[1995]第352号

颁布时间:1995-07-19 00:00:00.000 发文单位: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各省辖市及泰州、常熟市国家税务局、张家港保税区国家税务局:

  现将《江苏省涉外税收零散税源征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遵照执行。

  附件:江苏省涉外税收零散税源征收管理办法

江苏省涉外税收零散税源征收管理办法

  为加强对涉外税收零散税源的征管,有效地维护国家涉外税收法律、法规和经济权益,提高涉外税收整体征管工作水平,根据《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及实施细则,《个人所得税法》及实施细则,《税务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以及其他有关法规、规章,结合本省涉外税收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涉外税收零散税源,包括零散个人所得税、外商来华承包工程作业税收、预提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税收、外籍轮船运输收入税收等。这些税源具有分散性、流动性、隐蔽性等特点,不易控制,征管工作难度大。各地国家税务机关要根据本办法的要求,结合本地区具体情况,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明确专人,组织实施。

  一、预提所得税的征收管理

  1、建立与扣缴义务人的联系。(1)按税法规定,能独立、直接与外商就引进项目、合作项目进行谈判签约和直接支付应税款项的公司、企业为预提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国家税务局主管机关应记录扣缴义务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名称、地址、业务范围、负责代扣代缴税款的部门及专门人员。(2)要与没有签约权,不能对外直接支付款项的公司、企业建立联系,掌握其对外引进业务情况,便于与负责签合同的其他公司、企业进行联系,跟踪管理。(3)及时掌握新增加的税源户。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应定期到所在地计委、经委、外经委、建工局等项目合同审批部门,了解新增税源,防止漏户。

  2、沟通正常掌握合同的渠道。国家税务局主管机关,应要求直接与外商签约引进技术(设备)或经批准有权对外签约的公司和企业,及时报送其对外签约的基本情况和签订合同的副本。

  3、建立对合同的审查及管理制度。(1)确定应税合同和不征税合同。分管税务人员在收到合同后,要了解合同内容性质,确定该合同是否应纳税。对应税合同,分管人员应根据税法及有关文件规定,确定课科对象和范围。(2)对合同管理。纳税范围确定后,分管人员应对征管合同进行登记。包括合同名称、合同号、买卖双方名称、价格组成、支付条款、税费条款等。特别要注意有无技术服务费、图纸资料费、培训费、产品分成或提成费。对已登记的应纳税合同,要建立台帐或管理底册。

  4、减免税的审查和管理。对外商提供属于税法列举的专有技术所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需要给予减征、免征所得税的,国家税务局主管机关应要求外商提供下列资料:(1)技术转让方提出的减免税申请函或其委托技术受让方办理减免税的委托书;(2)技术受让方提出的减免税申请函;(3)由审批技术引进项目的经贸部门出具的减征或免征所得税的建议函;(4)由省或省以上科学技术委员会出具的对技术引进项目先进程度的鉴定函。(5)技术转让合同、协议及其批准文件。国家税务局主管机关在接到上述资料后,要对照税法规定,认真审核,并逐级上报,最终审批结果用文件形式批复申请人。

  5、税款入库。国家税务局主管机关应审核、督促代扣代缴义务人按税法规定期限,及时将有关股息、利息、租金和特许权使用费的预提所得税扣缴入库。

  二、外商和外商投资企业承包工程作业税收的征收管理。

  1、对外国承包商来本省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等工程作业,国家税务局主管机关应要求其提供当地办理工商登记后三十日内到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在办理税务登记时,国家税务局主管机关应要求外国承包商委托支付工程款的单位为代扣代缴义务人,并出具委托书;或者要求外商提供纳税担保。如不能提供纳税担保,应采取《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税收保全措施。对纳税担保人未按规定期限进行纳税担保,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限解缴税款,应采取《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税收强制措施执行。

  2、对外国承包来我省境内对有关工程项目提供劳务服务所取得的收入,如果该外国承包商属于与我国缔有双边税收协定国家的居民法人,并且提供劳务的时间连续或累计超过双边税收协定规定的天数(一般为183天),构成常设机构,应征收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对不超过双边税收协定规定时间的,仅征收营业税,对非缔约国的外国承包商,如果提供劳务服务的时间超过九十天,应征收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对不超过九十天的,仅征收营业税。

  3、外国承包商如能提供准确的成本、费用凭证,应按实际收入额征收所得税;对不能提供准确的成本、费用凭证的,应采用核定利润率的方法征收所得税。

  4、对外商投资企业到本省境内或在本省境内跨地区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等工程作业或对有关工程项目提供劳务,应要求其提供国家税务局主管机关出具的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单,并到经营地国家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经营地国家税务局主管机关应要求该外商投资企业委托支付工程款的单位为代扣代缴义务人,并出具委托书;或者根据承包合同收取纳税保证金;或要求其提供纳税担保。

  5、国家税务局主管机关应建立与当地建筑、安装管理部门和工程出包方的正常联系,及时了解和掌握外商在境外代购代制设备材料的国际国内市场价格资料以及设备材料的使用情况;定期与建安管理部门和出包方一起到施工现场进行实地检查、核实。

  三、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的税收征收管理

  1、对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来我省或在本省境内跨地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要求其在办理营业执照后三十日内,到经营地国家税务局主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并购买和使用由经营地国家税务局主管机关管理的发票。

  2、对不办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各地国家税务局主管机关,要通过广告、报刊、电台等新闻媒体,了解和掌握信息以便及时发现,并按规定给予严肃处理。

  四、外籍轮船运输收入的税收征收管理

  1、委托代征人。从事外轮代理业务的企业为外籍轮船运输收入税款的受托代征人。国家税务局主管机关应发给其委托代征证书,并要求其指派专人负责,从鉴别证件、决定征免税、计算运输收入、填开税票,到税款报解入库的全部征管程序。国家税务局主管机关应明确专人给予指导、督促和配合。受托代征人如在遇到纳税人拒绝缴纳税款或本身因故不能代征税款时,必须及时报告国家税务局主管机关及时予以解决。

  2、税款征收。(1)对应纳税的外国轮船公司,受托代征人在向其索取港口费用时,应要求其将预计的税款一并汇来,在外轮装载完客货离港前,计算应纳税款;(2)或者在外轮装载客货后,要求外国船公司电报申报纳税,申报纳税的期限,最迟不得超过轮船离港后三十天。如外国船公司不及时申报纳税并被认为有逃避纳税义务迹象的,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应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采取税收保全措施;(3)对逃避纳税义务的外国船公司,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应详细记录船方和承租人双方名称和地址,船名、船籍和船级等情况,并书面通报国内各港口所在地国家税务机关,若发现其再来我国其他港口装载客货时,应一并补缴税款和加收滞纳金,如果该外国船公司再次拖延申报纳税时间并被认为逃避纳税义务迹象或拒不缴税的,国家税务局主管机关应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并通知港监部门,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3、双边海运协定及双边税收协定的执行。国际海运普遍采用租船方式,对凡悬挂第三国(订有免税协议的国家)国旗的外轮,应提供航运主管当局签发的证明文件,否则,不予免税;与我国订有免税协议的国家租用非免税协议国的船,应提供租船合同,否则,不予免税;对程租和期租船,如果承租人属于非免税协议国的居民法人,并且是运费受益人,对从我国取得的运费收入,应一律征税。

  五、涉外零散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

  涉外零散个人所得税通常包括:外籍人员和港澳台同胞临时来华提供技术指导、技术咨询、培训、讲学、演出、居间介绍、代理业务等所取得收入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1、掌握税源。(1)通过公安局定期了解外籍人员和港澳台同胞的出入境时间;(2)通过当地经贸部门和外贸公司,了解引进设备和技术合同情况,掌握为履行合同来华工作外籍人员的人数;(3)通过文化局、演出公司以及对外科学技术文化交流单位和新闻媒介,了解外籍人员和港澳台同胞来华进行文化体育表演或演出情况;(4)通过宾馆、饭店提供来华外籍人员、港澳台同胞的居留天数及去向;(5)与其他省市县税务机关联系,了解外籍人员和港澳台同胞在各地的居留时间和提供劳务的内容。

  2、税务登记。发现外籍人员及港澳台同胞在我国具有纳税义务,应及时通知其持护照或回乡证,按指定期限到国家税务主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3、申报纳税。在实际申报纳税时,应区别在华居留实际天数据以计算。(1)对来源于我国的并由中国境内企业和个人雇主支付的所得,不分天数,按实际收入额或按每次收入额征税;(2)对来源于我国的所得,但属于其境外雇主在境外支付的,应满90天后开始征税;属于协定国的纳税人,应于双边税收协定规定的天数(一般为183天)期满后开始征税;(3)对来源于我国的所得,若纳税人在华实际居留天数不足90天或183天,但预计将超过90天或183天的,可以先征税,最后再作退补;(4)在华居留满一年,但不满五年的纳税个人,应对取得来源于我国境内和境外的工资薪金所得一并征税;(5)对事先未能提供公证机构出具的工资证明,可先申报纳税,待取得证明后,再多退少补;(6)属于单位支付的,由支付单位代扣代缴。

  4、离境清税。纳税人正式离境时,须在离境七日前到国家税务局主管机关办理清税手续,同时国家税务局主管机关应注销其税务登记,但纳税资料应作税务档案妥善保存,以便纳税人再入境时的管理。国家税务局主管机关应主动与海关、公安局等出境管理机关加强联系,对纳税人在正式离境时未办理清税手续的,按《税收征收管理》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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