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国税所〔2003〕32号
颁布时间:2003-08-19 00:00:00.000 发文单位: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各市、县国家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局直属征收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呆帐损失税前扣除审批事项的通知》(国税发〔2003〕73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各银行、城乡信用社和其他金融企业发生的单笔(项)5000万元以上的呆帐损失由各市、县局审核确认后,上报省局转报总局审批。
二、除应上报总局审批的呆帐损失外,金融企业(包括城市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的呆帐损失按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执行〈金融企业呆帐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具体问题的通知〉》(浙国税所〔2002〕87号)的规定,由各市、县国家税务局按税收管理权限自行审批,汇总纳税的金融企业仍按上述文件第三、四条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呆帐损失税前扣除审批事项的通知
2003年6月19日 国税发〔2003〕7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金融企业呆帐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4号令)规定,金融企业发生的呆帐损失需经税务机关审批方可税前扣除。为了加强金融企业呆帐损失税前扣除的管理,现对金融企业呆帐损失税前扣除审批事项明确如下:
一、以下金融企业呆帐损失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审批:
(一)国务院决定的事项;
(二)金融体制改革和金融企业改组改制过程中清理出的跨省区的呆帐损失;
(三)银行、城乡信用社和其他金融企业发生的单笔(项)5000万元以上的呆帐损失。
二、除以上情形外,金融企业的呆帐损失一律由省及省以下税务机关审批,审批的具体权限和程序由省一级税务机关确定。
三、需经国家税务总局审批的金融企业呆帐损失,按以下程序申请审批:
(一)国务院决定的事项、金融体制改革和金融企业改组改制过程中清理出的跨省区的呆帐损失,由金融企业直接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审批;
(二)其他情形由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层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批。
四、本通知自2003年6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