渝地税发[2002]163号
颁布时间:2002-07-22 00:00:00.000 发文单位:重庆市地方税务局
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市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西部大开发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2]47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贯彻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对享受西部大开发鼓励类减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的纳税人,实行一年一批。享受优惠政策的审批管理,即:凡符合西部大开发鼓励类减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第一年由纳税人于次年3月底以前,提出书面申请,并附相关资料,报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由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按照税收管理体制和管理权限的要求,报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审批后执行。以后年度,报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审批后执行。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要重点审核纳税人生产经营的变化情况,鼓励类收入占企业总收入的比例。经审核,纳税人鼓励类收入占企业总收入达不到70%以上的,要立即恢复按法定税率33%征收企业所得税。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务必在次年4月15日之前将上一年实行减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审批完毕,并于4月30日前,报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备案(报送的表格要求附后)。
二、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在审核纳税人提出享受鼓励类税收优惠申请时,对《当前国家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2000年修订)》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难于界定的,可要求纳税人向重庆市西部开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办公室设在重庆市计委)提出申请,予以确认。
三、对在西部地区新办的交通、电力、水利、邮政、广播电视基础产业的纳税人,两年免征企业所得税,一律报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审批;第3年至5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在减半征收期间,纳税人同时符合西部开发鼓励类条件,且鼓励类收入占企业总收入达到70%以上,减半征收是在执行15%税率的基础上,再减半(即:7.5%),上述两类实行减半征收的纳税人,一律报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审批。
四、对设在我市黔江区、石柱县、秀山县、酉阳县、彭水县等五个少数民族地区的内资企业,除国家明令禁止、关闭和限制的产业和企业外,报经区县地方税务局批准,在2001年至2010年期间,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五、凡设立在我市少数民族地区的以《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2000年修订)》中列举的国家鼓励类产业、产品和项目为主营业务,且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70%以上的各种经济成分的内资企业,报经区县地方税务局批准,在2001年至2010年期间减按7.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六、我市少数民族地区内对从事民族用品生产、民族贸易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报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审核批准,从2001年起至2010年期间免征企业所得税。
国税发[2002]4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西部大开发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西部开发办关于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73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 2001]202号)精神,现将落实有关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的具体实施意见通知如下:
一、对设在西部地区,以国家规定的鼓励类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且其当年主营业务收入超过企业总收入 70%的企业,实行企业自行申请,税务机关审核的管理办法。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企业方可减按 15%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附送相关材料,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上报,第一年报省级税务机关审核确认,第二年及以后年度报经地、市级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执行。
凡对投资项目是否属于鼓励类项目难以界定的,税务机关应当要求企业提供省级以上(含省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并结合其他相关材料审核认定。
二、对在西部地区新办交通、电力、水利、邮政、广播电视基础产业的企业,且上述项目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 70%以上的,实行企业自行申请,税务机关审核的管理办法。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内资企业自开始生产经营之日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目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主营业务收入的比重,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兼营生产性和非生产性业务如何享受税收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209号)的规定执行。
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附进相关材料,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上报,第一年报省级税务机关审核确认,第二年及以后年度报经地、市级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执行。
上述企业同时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件的,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时,按 15%税率计算出应纳所得税额后减半执行。
前款所称企业,是指投资主体自建、运营上述项目的企业,单纯承揽上述项目建设的施工企业不得享受两年免征,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政策。
三、企业未按规定提出申请或未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的,不得享受上达税收优惠政策。
四、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民族自治地方的内资企业可以定期减征或免征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减征或免征地方所得税。其中内资企业几减免税款涉及中央收入 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的,需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五、对实行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应当将西部地区的成员企业与西部地区以外的成员企业分开,分别汇总(合并)申报纳税,分别适用税率。
六、农业特产税、耕地占用税免税的审批程序和办法,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七、各地不得擅自扩大国办发[2001]73号及财税[2001]202号文件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适用范围和条件。一经发现,要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以上,请遵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