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地税发[2005]293号
颁布时间:2005-12-31 09:35:28.000 发文单位: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各市地方税务局城区(开发区)分局、直属局、稽查局,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稽查局: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完善我区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的管理,特制定《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我局。
二○○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使我区企业所得税管理的精细化和规范化,进一步加强和完善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3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财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用于经营管理活动且与取得应纳税所得有关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存货、投资(包括委托贷款、委托理财)、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包括商誉)和其他资产。不是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或虽是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但不是用于经营管理活动且与取得应纳税所得无关的资产不在本办法所称的财产范围内。
第三条 企业的各项财产损失,按财产的性质分为货币资金损失、坏账损失、存货损失、投资转让或清算损失、固定资产损失、在建工程和工程物资损失、无形资产损失和其他资产损失;按申报扣除程序分为自行申报扣除财产损失和经审批扣除财产损失;按损失原因分为正常损失(包括正常转让、报废、清理等)、非正常损失(包括因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损失,因人为管理责任毁损、被盗造成损失,政策因素造成损失等)、发生改组等评估损失和永久实质性损害。
第四条 企业在经营管理活动中因销售、转让、变卖资产发生的财产损失,各项存货发生的正常损耗以及固定资产正常报废清理发生的财产损失,不需税务机关审批,企业可直接在有关财产损失实际发生当期申报扣除。
第五条 企业因下列原因发生的财产损失,须经按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具有审批权限的税务机关(以下简称“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审批才能在申报企业所得税时扣除:
(一)因自然灾害、战争等政治事件等不可抗力或者人为管理责任,导致现金、银行存款、存货、短期投资、固定资产的损失;
(二)应收、预付账款发生的坏账损失;
(三)金融企业的呆账损失;
(四)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长期投资因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而确认的财产损失。
(五)因被投资方解散、清算等发生的投资损失;
(六)按规定可以税前扣除的各项资产评估损失;
(七)因政府规划搬迁、征用等发生的财产损失;
(八)国家规定允许从事信贷业务的企业间的直接借款损失。
第六条 企业的各项资产损失依照税收和财务法律、法规以及国家、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确认。
(一)企业清查出的现金短缺,将现金短缺数额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确认为损失;
(二)企业应收、预付账款发生的坏账以确实不能收回的部分确认为损失;
(三)企业存货发生损失的确认:
1.盘亏的存货,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部分确认为损失;
2.报废、毁损的存货,其账面价值扣除残值及保险赔偿或责任赔偿后的余额部分确认为损失;
3.被盗的存货,其账面价值扣除保险理赔以及责任赔偿后的余额部分确认为损失;
4.存货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时,其账面价值扣除变价收入、可收回金额后的余额部分确认为损失。可收回金额可以由中介机构评估确定,未经中介机构评估的,可收回金额一律暂定为账面价值的1%.存货出现以下一项或若干项情形时,应当确认为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
(1)已霉烂变质;
(2)已过期且无转让价值;
(3)经营中已不再需要,并且已无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
(4)其他足以证明已无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
(四)企业固定资产发生损失的确认:
1.盘亏的固定资产,其账面净值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部分确认为损失;
2.报废、毁损、淘汰的固定资产,其账面净值扣除残值、保险赔偿和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部分确认为损失;
3.丢失、被盗的固定资产,其账面净值扣除保险理赔以及责任赔偿后的余额部分确认为损失。
4.固定资产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时,其账面净值扣除变价收入、可收回金额后的余额部分确认为损失。可收回金额可以由中介机构评估确定。未经中介机构评估的,可收回金额一律暂定为账面余额的5%.固定资产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确认为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
(1)长期闲置不用,且已无转让价值;
(2)由于技术进步原因,已经不可使用;
(3)已遭毁损,不再具有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
(4)因本身原因,使用后导致企业产生大量不合格品;
(5)其他实质上已经不能再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
(五)企业在建工程和工程物资发生损失的确认:
1.因停建、废弃和报废、拆除的在建工程,其账面价值扣除残值后的余额部分确认为损失;
2.由于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毁损的在建工程,其账面价值扣除残值、保险赔偿及责任赔偿后的余额部分确认为损失;
3.工程物资发生损失的,比照本办法存货损失的规定进行认定。
(六)企业无形资产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时,其账面净值扣除变价收入后的余额部分确认为损失。无形资产出现以下一项或若干项情形时,应当确认为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
1.已被其他新技术所替代,且已无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
2.已超过法律保护期限,且已不能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
3.其他足以证明已经丧失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
(七)企业投资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时,其账面净值扣除变价收入、可收回金额后的余额部分确认为损失。可收回金额可以由中介机构评估确定。未经中介机构评估的,长期投资可收回金额一律暂定为账面余额的5%.投资出现以下一项或若干项情形时,应当确认为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
1.被投资方已依法宣告破产、撤销、关闭或被注销、吊销工商营业执照;
2.被投资方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累计发生巨额亏损,已连续停止经营三年以上,且无重新恢复经营的改组计划等;
3.被投资方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累计发生巨额亏损,被投资方的股票从证券交易市场摘牌,停止交易一年或一年以上。
4.被投资方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累计发生巨额亏损,已进行清算。
(八)企业委托金融机构向其它单位贷款,被贷款单位不能按期偿还的,比照本办法投资转让处置损失进行处理;
(九)企业各项资产因评估的损失,以相关的资产评估文书、证明资料确定的损失或已作纳税调整、已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损失部分确认为损失。企业各项资产因评估确认的损失申请税前扣除,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国家统一组织的企业清产核资中发生的资产评估损失;
2.企业按规定应纳税的各种类型改组中发生的评估损失;
3.企业免税改组业务,对各类资产评估净增值或损失已进行纳税调整的。
(十)企业因政府规划搬迁、征用等发生的财产损失,以账面净值扣除变价收入和取得的国家补偿金额后的余额部分确认为损失。
(十一)企业由于未能按期赎回抵押资产,使抵押资产被拍卖或变卖,其账面净值大于变卖价值的差额部分确认为损失。
(十二)除国家规定可以从事信贷业务的金融保险机构(包括经批准成立的企业集团内部财务公司)外,企业之间原则上不得直接从事信贷业务。企业之间除因销售商品等发生的商业信用外,其他的资金拆借发生的损失除经国务院批准外,一律不得在税前扣除。
(十三)企业对外提供与本身应纳税收入有关的担保,因被担保人不能按期偿还债务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经清查和追索,被担保人无偿还能力,对无法追回的,比照本办法坏账损失进行管理。企业为其他独立纳税人提供的与本身应纳税收入无关的贷款担保等,因被担保方还不清贷款而由该担保人承担的本息等,不得申报扣除。
第七条 企业申报扣除各项资产损失时,均应提供能够证明资产损失确属已实际发生的合法证据,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和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
(一)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是指司法机关、公安机关、行政机关、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等依法出具的与本企业资产损失相关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文件,主要包括:
1.司法机关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裁定;
2.公安机关的立案结案证明、回复;
3.工商部门出具的注销、吊销及停业证明;
4.企业的破产清算公告或清偿文件;
5.政府部门的公文及明令禁止的文件;
6.国家及授权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
7.保险公司对投保资产出具的出险调查单、理赔计算单等;
8.符合法律条件的其他证据。
(二) 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是指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按照独立、客观、公正原则,在充分调查研究、论证和计算基础上,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对企业某项经济事项发表的专项经济鉴证证明或鉴定意见书。凡提供经济鉴证证明的中介机构,应向税务机关出具证明其法定资质的证明文件或复印件。
(三) 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是指本企业对各项资产发生毁损、报废、盘亏等内部证明或承担责任的申明,主要包括:
1.会计核算有关资料和原始凭证;
2.资产盘点表;
3.经济行为的业务合同;
4.企业内部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文件或资料(数额较大、影响较大的资产损失项目,应聘请行业内专家参加鉴定和论证);
5.企业内部核批文件及有关情况说明;
6.由于经营管理责任造成的损失,要有对责任人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
7.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和企业财务负责人对特定事项真实性承担税收法律责任的申明。
第八条 企业会计核算制度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完善、资料真实齐全、证据充分的,申报扣除各项资产损失时,可以特定事项的内部证据作为资产损失的认定证据;如因情况复杂、影响范围广、专业技术要求高,需经调查、论证和计算或征纳双方对财产损失的证据存在重大分歧的,税务机关应当要求企业提供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或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
第二章 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的申请和受理
第九条 企业发生的各项需经税务机关审批的财产损失,应及时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进行会计处理,并在纳税年度终了后15日内集中一次向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提出申请。企业发生自然灾害、永久或实质性损害需要现场取证的,应在证据保留期间及时申报审批;特殊情况下也可在年度终了后集中申报审批,但必须出据中介机构、国家及授权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等的鉴定材料。
第十条 企业的各项财产损失,应在损失发生当年申报扣除,不得提前或延后。非因计算错误或其他客观原因(包括因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企业未及时申报的财产损失,逾期不得申报扣除。
企业的各项财产损失,因税务机关的原因导致财产损失未能按期扣除的,经地方税务机关批准后,应调整该财产损失发生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重新计算应纳所得税额。调整后的应纳所得税额如小于调整前的应纳所得税额,应将财产损失发生年度多缴的税款按照有关规定予以退税、抵缴欠税或下期应缴税款,不得改变财产损失所属纳税年度。
第十一条 企业申请财产损失税前扣除,必须报送如下相关资料并填写《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报送资料清单》(附件二):
(一)各类财产损失税前扣除均需报送的资料
1.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报告,列明损失原因、金额、年度和依据等,并填写《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表》(附件一)。
2.按照财产损失的性质分别填报各项财产损失明细表(包括企业货币资金损失、存货损失、坏账损失、投资损失、固定资产损失、在建工程和工程物资损失、无形资产损失明细表,附件九至附件十五)。
3.财产损失帐务处理前、后月份的会计报表和帐务处理凭证复印件;
(二)各类财产损失税前扣除需报送的补充资料:
1.清查出的现金短缺发生的损失应提供以下资料:
(1)现金保管人确认的现金盘点表(包括倒推至基准日的记录);
(2)现金保管人对于短款的说明及相关核准文件;
(3)由于管理责任造成的,应当有对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的说明;
(4)涉及刑事犯罪的应当提供有关司法涉案材料。
2.应收、预付账款发生的坏账损失应提供下列资料:
(1)因债务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确认的损失,应提供法院的破产公告和破产清算的清偿文件;
(2)因债务人被依法撤销、责令关闭确认的损失,应提供政府部门有关撤销、责令关闭等的行政决定文件;
(3)因债务人被吊销工商营业执照确认的损失,应提供工商部门注销、吊销工商营业执照的证明;
(4)因债务人死亡、失踪确认的损失,应提供公安等有关部门的死亡、失踪证明;
(5)符合条件的债务重组形成的坏账损失,应提供债权人债务重组协议、法院判决、国有企业债转股批准文件;
(6)因自然灾害、战争及国际政治事件等不可抗力因素影响,确实无法收回的应收款项造成的损失,应提供企业的专项说明书、经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或者中国驻外使(领)馆出具的有关证明;
(7)因逾期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确认的损失,应提供败诉的法院判决书、裁决书,或者胜诉但无法执行的法院判决、裁定书或债务人无偿债能力被法院裁定终(中)止执行的法律文书;
(8)因逾期三年以下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且单笔数额较小即10,000元(含10,000元,下同)、不足以弥补清收成本确认的损失,应提供企业专项说明、经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
(9)因逾期三年以上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确认的损失,应提供企业依法催收磋商记录、原始资料(发货单、合同、发票、记帐凭证等)复印件、债务人已资不抵债、连续三年亏损或连续停止经营三年以上的证据,以及三年内没有任何业务往来的证明。如情况复杂,需经调查、论证和计算或征纳双方对证据存在重大分歧的,应当提供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
(10)因逾期三年以上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确认的损失,债务人在境外及港、澳、台地区的,应当提供境外中介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或者中国驻外使(领)馆出具的有关证明
(11)与关联方的往来账款必须提供法院判决或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证明。
3.存货(包括有关商品、产成品、半成品、在产品以及各类材料、燃料、包装物、低值易耗品等)发生的损失,应提供下列资料:
(1)盘亏的存货损失应提供下列资料:
①存货盘点表;
②存货保管人对于盘亏的情况说明;
③盘亏存货的价值确定依据(包括相关入库手续、相同相近存货采购发票价格或其他确定依据);
④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责任人赔偿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
⑤情况复杂、内部证据无法说明或征纳双方对证据真实性、准确性存在重大分歧的,应当提供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
(2)报废、毁损的存货损失应提供下列资料:
①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
②企业内部关于存货报废、毁损的情况说明及审批文件;
③残值情况说明;
④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责任赔偿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
⑤企业内部有关技术部门出具技术鉴定证明。如征纳双方对企业内部技术部门出具的技术鉴定证明的真实性、准确性存在重大分歧的,应提供国家有关技术部门或具有技术鉴定资格的中介机构出具的技术鉴定证明。
(3)被盗的存货损失应提供下列资料:
①向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公安机关立案、破案和结案的证明材料;
②涉及责任人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
③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
(4)存货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的损失应提供下列资料:
①存货被淘汰、变质的经济、技术等原因的说明;
②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签章证实有关存货已霉烂变质、已无使用价值或转让价值、已毁损等的书面申明;
③如征纳双方对存货品质认定存在重大分歧的,应提供国家有关技术部门或具有技术鉴定资格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品质鉴定报告。
4.固定资产(包括企业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运输设备、工具器具等)发生的损失,应提供下列资料:
(1)盘亏的固定资产损失应提供下列资料:
①固定资产盘点表;
②盘亏情况说明,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大(单项金额10,000元以上、批量金额100,000元以上)的固定资产盘亏,企业应逐项作出专项说明。如征纳双方对某项盘亏固定资产专项说明的真实性、准确性存在重大分歧的,应提供中介机构出具的对该项盘亏固定资产的经济鉴证证明。
③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和内部核准文件等。
(2)报废、毁损的固定资产损失应提供下列资料:
①企业内部有关部门出具的鉴定证明;
②企业固定资产报废、毁损情况说明及内部核批文件;
③不可抗力原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战争等)造成固定资产毁损、报废的,应当有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如消防部门出具受灾证明,公安部门出具的事故现场处理报告、车辆报损证明,房管部门的房屋拆除证明,锅炉、电梯等安检部门的检验报告等;
④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
(3)被盗、丢失的固定资产损失应提供下列资料:
①向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公安机关立案、破案和结案的证明材料;
②涉及责任人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
③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
(4)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的固定资产损失应提供下列资料:
①固定资产被淘汰的经济、技术等原因的说明;
②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签章证实有关固定资产已无使用价值或转让价值、已毁损等的书面申明;
③如征纳双方对被淘汰、已无使用价值或转让价值、已毁损等固定资产品质认定存在重大分歧的,应提供中介机构或有关技术部门的品质鉴定报告。
5.在建工程和工程物资(包括企业已经发生的因停建、废弃和报废、拆除在建工程项目以及因此而引起的相应工程物资报废或削价处理等)发生的损失,应提供下列资料:
(1)因停建、废弃和报废、拆除的在建工程损失应提供下列资料:
①国家明令停建项目的文件;
②有关政府部门出具的工程停建、拆除文件;
③企业对报废、废弃的在建工程项目出具的鉴定意见和原因说明及核批文件;
④工程项目实际投资额的确定依据。
(2)由于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毁损的在建工程损失应提供下列资料:
①有关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证明;
②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理赔说明;
③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责任人赔偿说明和核准文件。
(3)工程物资发生损失应提供的资料,比照本办法存货损失应提供的资料。
6.无形资产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的损失应提供下列资料:
(1)无形资产被淘汰的经济、技术等原因的说明;
(2)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签章证实有关无形资产已无使用价值或转让价值等的书面申明;
(3)无形资产的法律保护期限文件;
(4)有关无形资产的成本分摊情况说明。
7.投资损失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的损失应提供下列资料:
(1)有关被投资方破产公告、破产清偿文件;工商部门注销、吊销文件;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决定文件;终止经营、停止交易的法律或其他证明文件;
(2)有关投资的成本和价值回收情况说明;
(3)被投资方清算剩余财产分配情况的证明。
8.企业委托金融机构向其它单位贷款,被贷款单位不能按期偿还的损失须提供的资料,比照本办法投资损失应提供的资料。
9.企业各项资产的损失属于评估损失的应提供下列资料:
(1)国家统一组织清产核资的文件(不包括国有资产日常管理中经常化、制度化资产清查);
(2)中介机构资产评估资料;
(3)政府部门资产评估确认文书;
(4)应税改组业务已纳税证明资料;
(5)免税改组业务涉及资产评估增值或损失已纳税调整证明资料。
10. 企业因政府规划搬迁、征用造成的财产损失应提供下列资料:
(1)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决定文件及法律政策依据;
(2)专业技术部门或中介机构鉴定证明;
(3)企业资产的账面价值确定依据。
11.企业由于未能按期赎回抵押资产,使抵押资产被拍卖或变卖造成的资产损失,应提供下列资料:
(1)拍卖或变卖证明;
(2)被拍卖或变卖资产的账面价值确定依据。
(三)税务机关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 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由企业向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递交有关申请材料,经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受理后按规定移交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审批。
第十三条 接到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材料的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报送的各项申请资料(包括补正资料)应予以接收并在《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报送资料清单》上签收,同时严格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对企业所报送资料的完整性进行审核,依法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一)对依法不需要由税务机关审批的财产损失税前扣除事项,或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申请的,应当即时告知纳税人不予受理。
(二)申请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的材料不详或存在错误的,应当告知并允许纳税人更正。
(三)申请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的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申报资料补正通知书》(附件三)送达申请人,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补正期限不得超过15日。如在规定期限内未能补正全部内容的,税务机关不予受理。
(四)企业申请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税务机关应当受理企业的申请。
第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的申请,应当分别出具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受理通知书》(附件四)和《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不予受理通知书》(附件五)并在10个工作日内送达申请人。
第十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自申请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填制《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申报资料移送清单》(附件六)移送县、市地方税务局。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为县、市地方税务局以上税务机关的,由县、市地方税务局将相关材料直接移送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
第三章 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审批
第十六条 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是对纳税人按规定提供的申报资料与法定条件的相关性进行的符合性审查。即对企业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理性、完整性进行审核,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应要求申请人予以说明、补充资料,仍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审批。因情况复杂、事实不清,负责审批的税务机关需要对申报材料的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实地核查工作量大、耗时长的,可委托企业所在地县(区)地方税务局具体组织实施,并向受委托的县(区)地方税务局开具《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委托核查书》(附件七)。受委托的县(区)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要求实施核查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委托机关提交核查报告。
第十七条 企业年申请财产损失(包括企业因政府规划搬迁、征用等发生的财产损失)税前扣除金额在100万元(含100万元,下同)以下的,由县(区)地方税务局审批;在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由市地方税务局审批;在500万元以上的,由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审批。
第十八条 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应严格执行集体审批制度。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市、县(区)地方税务局应成立减免税领导小组,负责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审批工作。组长由局长担任,副组长由分管副局长担任,成员由税政、征管、法规、计财等处(科、股)长组成。具有审批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职能的税政部门,具体负责资料收集、审核报批和日常工作。
第十九条 各级地方税务局减免税领导小组按照简化程序、廉洁高效的原则,在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内开展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工作。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不得对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的申请实行层层审批,应由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按照以下规定时限及时完成审批工作,直接向申请人作出审批决定并抄送下级税务机关。依法不同意企业的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一)属于县(区)地方税务局负责审批的,必须在申请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属于市地方税务局负责审批的,必须在申请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属于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负责审批的,必须在申请受理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二)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在规定时限内不能作出审批决定的,经本级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最多不超过10个工作日的审批期限,并于规定的审批时限届满前填制《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延期审批告知书》(附件八),将延长的审批期限和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四章 财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的后续管理
第二十一条 企业已申报扣除的财产损失又获得价值恢复或补偿,应在价值恢复或实际取得补偿年度并入应纳税所得。因债权人原因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账款,包括超过三年以上未支付的应付账款,如果债权人已按有关规定确认损失并在税前扣除的,应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二条 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税务机关和主管税务机关应分别建立《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台帐》(附件十六),详细登记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的种类、审批单位、批准时间、依据、所属年度、金额等,年终编制本机关审批或主管企业财产损失批准税前扣除情况。
第二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要加强对申报财产损失税前扣除企业的日常管理,发现企业以虚假的证据骗取税前扣除的或已扣除的损失得到追回而不并入企业收入的,应及时依法处理或报告上级税务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每年五月底前,各市地方税务局要向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报送上年度《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情况年度统计表》(附件十七)。
第五章 责 任
第二十五条 企业税前扣除财产损失的审批采取谁审批、谁负责的制度,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将财产损失审批纳入岗位责任制考核体系,根据本办法的要求,规范程序,明确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约机制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十六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按本办法规定的时间和程序,本着公正透明、廉洁高效和方便纳税人的原则,及时受理和审批纳税人申报的财产损失税前审批事项。非因客观原因未能及时受理或审批的,或者未按规定程序进行审批和核实造成审批错误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税收执法责任制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七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对企业申请税前扣除的财产损失的审批不改变企业的申报责任,企业采用伪造、变造有关资料证明等手段多列多报财产损失,或本办法规定需要审批而未经审批直接税前扣除财产损失造成少缴税款的,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因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责任审批或核实错误,造成企业未缴或少缴税款,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2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对企业自行申报扣除和经审批扣除的财产损失进行纳税检查时,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对有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审查,对有确凿证据证明由于不真实、不合法或不合理的证据或估计而造成的税前扣除应依法进行纳税调整,并区分情况分清责任,按规定对纳税人和有关责任人依法进行处罚。有关技术鉴定部门或中介机构为纳税人提供虚假证明,导致未缴、少缴税款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各市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的县(区)地方税务局是指县及县级市地方税务局、地级市城区、开发区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局。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执行。以前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自治区地方税务局2002年7月19日印发的《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桂地税发[2002]208号)自本办法执行之日起同时废止。
附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