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国税函发[1996]656号
颁布时间:1996-11-12 00:00:00.000 发文单位: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
接地质矿产部<关于请对国税函发[1995]453号文作进一步解释的函>(地函[1996]73号).经研究,现对地勘单位的有关税收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关于营业税问题(一)地勘单位承担各级政府安排的地质勘探工作而取得的财政拨款,不属于营业税的征税范围.(二)地勘单位承担其他各项地质勘探工作取得的收入,包括地勘单位分包其他单位承担的政府安排的地勘工作取得的收入,均属于营业税的征税范围.(三)根据国务院严格控制减免税的精神,地勘单位取得的各项应纳营业税的收入,均应按税法规定征收营业税.
二,关于房产税,车船使用税等税收问题(一)对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地勘单位自用的房产,车船和土地,按有关规定免征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等非自用的房产,车船,土地,则应按税法有关规定照章纳税.(二)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随同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以下简称"三税")征免,即单位和个人凡应缴纳"三税"的均应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三)一切单位和个人书立的应税凭证均应照章缴纳印花税.但对有经营收入的事业单位,凡属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实行差额预算管理的单位,其记载经营业务的账簿,按其他账簿定额贴花,不记载经营业务的账簿不贴花;凡属经费来源实行自收自支的单位,应对记载资金的账簿和其他账簿分别按规定贴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