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国税所字[1998]74号
颁布时间:1998-07-01 00:00:00.000 发文单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为加强城市合作银行的财务管理和所得税管理,堵塞税收漏洞,防止税款流失,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有关文件精神,区局组织调查组对乌鲁木齐城市合作银行的财务管理和企业所得税缴纳情况进行了调查,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各地要加强对城乡信用社、城市合作银行的财务管理和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工作;财务管理是税收管理的基础,加强财务管理工作有利于强化税收管理,提高税收征管水平,提高税务人员的业务素质。因此各级国税部门领导要提高认识,加强对城乡信用社、城市合作银行的资产报损、呆帐核销等税前扣除项目的管理工作,逐步将城乡信用社、城市合作银行的财务和税收管理工作纳入规范化管理轨道。
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城市合作银行税收、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处理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7]160号)中第一条 规定:“凡是由城市合作银行统一建立帐簿、统一编制资产负债表、统一计算并负担盈亏的,可以城市合作银行为纳税人向当地国家税务局缴纳企业所得税。而其他不具备上述条 件的仍应以支行(原城市信用社)为纳税人,向当地国家税务局缴纳企业所得税。”经调查,乌鲁木齐城市合作银行在核算上不具备统一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条 件,应以支行为纳税人,就地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新国税所字[1998]28号文件同时废止。
三、对乌鲁木齐城市合作银行申请核销的贷款呆帐,要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6]225号文件和区局新国税所字[1997]97号《关于印发〈城市信用社贷款呆帐核销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规定的贷款呆帐认定条 件和审批权限逐级审批核销,对未经批准企业自行核销的呆帐损失不得在税前扣除。
四、区局要求乌鲁木齐市国税局对乌鲁木齐城市合作银行所属各支行199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情况进行一次稽查,在稽查中应按照就地纳税企业的有关政策规定执行。对检查数与企业自行汇算申报数不符的,应严格按《征管法》有关规定处理;对企业自行汇算后申报表中已进行纳税调整的数额,只补税不罚也不加收滞纳金。
各地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区局反映,以便协调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