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国税发[1998]235号
颁布时间:1998-05-26 00:00:00.000 发文单位:江西省国家税务局
(通知略)
附件:企业所得税税前弥补亏损审批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和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7]189号文件国税发[1997]189号规定,为加强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规范企业所得税税前弥补亏损扣除的审批,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实行独立经济核算,并按规定向税务机关报送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会计报表和其他资料的纳税人发生的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但是延续弥补期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第三条 汇总、合并纳税成员企业(单位)的亏损弥补。经批准实行由行业和集团公司汇总、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成员企业(单位)当年发生的亏损,在汇总、合并纳税时已冲抵了其他成员企业(单位)的所得额或并入了母公司的亏损额,因此,发生亏损的成员企业(单位)不得用本企业(单位)以后年度实现的所得弥补。
成员企业(单位)在汇总、合并纳税年度以前发生的亏损,可仍按税收法规的规定,用本企业(单位)以后年度的所得予以弥补,不得并入母(总)公司的亏损额,也不得冲抵其他成员企业(单位)的所得额。
第四条 分立、兼并、股权重组的亏损弥补。
(一)企业分立前尚未弥补的经营亏损,根据分立协议约定由分立后的各企业负担的数额,按税收法规规定的亏损弥补年限,在剩余期限内,由分立后的企业逐年延续弥补。
(二)被兼并企业尚未弥补的亏损,应区别不同情况处理。
1、被兼并企业在被兼并后继续具有独立纳税人资格的,其兼并前尚未弥补的经营亏损,在税收法规规定的期限内,由其以后年度的所得逐年延续弥补,不得用兼并企业所得弥补。
2、被兼并企业在被兼并后不具有独立纳税人资格的,其兼并前尚未弥补的经营亏损,可由兼并企业用以后年度的所得逐年延续抵补。
(三)企业进行股权重组,在股权转让前尚未弥补的亏损,可按税收法规规定的亏损弥补年限,在剩余期限内,由股权重组后的企业,逐年延续弥补。
第五条 年度亏损的确认。纳税人可在税前弥补的亏损数额,是指经主管税务机关按照税收法规规定核实、调整后的数额。纳税人发生年度亏损,必须在年度终了后四十五日内或在主管国税机关规定的自行汇算清缴期限内,将本年度纳税申报表和财务决算报表,报送当地主管国税机关。主管国税机关要依据税收法规及有关规定,认真审核纳税人年度纳税申报表及有关资料,必要时要调阅纳税人的帐册、凭证等有关资料或深入实地进行审核,以确保纳税人年度税前弥补亏损数额的真实性和准确性,防止企业虚列成本,乱摊费用,虚报亏损。纳税人从联营企业分回的利润,可先用于弥补亏损。
第六条 纳税人在税前弥补期内不论是盈利还是亏损,都作为实际弥补年限连续计算。弥补期内又发生亏损的,应按先亏先补的原则按顺序连续计算弥补,不能将每个亏损年度的亏损额相加。
第七条 申请税前弥补亏损的企业应准确申报本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由国税机关对纳税人进行税收检查查增的应纳税所得额,不得用于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第八条 一个弥补期满后,没有弥补完的亏损,不得再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弥补。在规定弥补期内,弥补第一个亏损年度亏损额后,仍有所得的,可用于弥补后一个年度亏损,由此类推。
纳税人按规定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后,仍有所得的,按弥补亏损后的所得额确定适用税率征收所得税。
第九条 纳税人在税收法规规定的亏损弥补期内,以年度实现的所得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年度终了后四十五日内或主管国税机关规定的自行汇算清缴期内,报送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必须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企业税前弥补亏损申请审批表》,各级国税机关应按规定的审批权限及时审批或上报。基层国税机关要依据税收法规及有关规定和纳税人弥补亏损台帐的有关资料,认真审核以前年度应弥补亏损额和应弥补年限。
第十条 纳税人用应纳税所得额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必须经县级以上国税机关审核批准,未经国税机关批准,纳税人不得自行弥补。
第十一条 税前弥补亏损的审批权限。
(一)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单位):年弥补亏损数额在10万元以下的,由县(市)国家税务局审核批准;年弥补亏损数额在10万元(含)以上50万元以下的,由地、市国家税务局审核批准;年弥补亏损数额在50万元(含)以上的,报省国家税务局审核批准。
(二)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成员企业(单位),用本年度纳税所得弥补以前年度的亏损,一律须报省国家税务局审核批准。
第十二条 建立弥补亏损台帐。主管国税机关要建立纳税人弥补亏损台帐,台帐的内容包括以前亏损年度亏损数额。已弥补亏损数额、待弥补亏损数额及经国税机关审核批准纳税人弥补亏损情况(台帐格式另发)。上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时必须附弥补亏损台帐(复印件)。
第十三条 本办法从1998年1月1日起执行。以前有关税前弥补亏损审批管理办法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应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国家税务局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