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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关于企业资产评估增值有关所得税处理问题的补充通知》的通知

甘地税三[1998]47号

颁布时间:1998-07-21 00:00:00.000 发文单位:甘肃省地方税务局

各地、州、市地方税务局、矿区税务局,省级企业主管部门: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评估增值有关所得税处理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字[1998]50号)转发给你们,并就资产评估增值纳税调整方法的申报及审批的有关问题补充如下,请依照执行。

  一、凡进行股份制改造的企业,在改制完成后30日内,及时向同级地税机关申请确定资产评估增值纳税调整办法,并报送改制过程中评估机构对有关资产的评估资料、国资部门的审批意见及帐务调整说明等资料和填报“企业资产评估增值纳税调整申报审批表”(表式附后)。现有的股份制企业,应按本“通知”的规定于1998年11月底前向同级地税机关申请确定调整方法。

  二、各级地税部门在受理审核“企业资产评估增值纳税调整申报审批表”时,根据企业申请的调整方法,按如下要求确定调整数额:

  1.对申请采用“逐年据实调整”方法的,在“税务受理”栏内注明资产使用或摊销年限内每一纳税年度调整数。

  2.对申请采用“综合调整”方法的企业,按固定资产预计增提折旧和流动等其他资产摊销总额,在十年内平均计算调整数,并在“税务受理”栏内注明调整起始年份及调整额。

  三、凡进行股份制改造并发生评估增值而不申报的企业,按国税函(1997)

  9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不申报缴纳税款定性问题的批复》规定处罚。由于增提折旧和增加摊销额而少计算应税所得或多计亏损的,按国税函(1996)16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虚报亏损如何处理的通知》规定处理。

  附件: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评估增值有关所得税处理问题的补充通知》

1998年5月1日 财税字[1998]5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资评估增值税有关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77号)(以下简称“通知”)下发后,一些地方的财税部门和企业来电来函,要求对文件的适用范围、实施日期等问题予以明确。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通知”适用于内资企业,其中第四条仅适用于进行股份制改造的内资企业。

  二、“通知”第四条所述的资产范围应包括企业固定资产、流动资产等在内的所有资产。

  三、企业依据通知第四条的规定,按评估价调整了有关资产帐面价值并据此计提折旧或摊销的,对已调整相关资产帐户的评估增值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企业在办理年度纳税申报时,应将有关计算资料一并附送主管税务机关审核。

  在计算申报年度应纳税所得额时,可按下述方法进行调整:

  1.据实逐年调整。企业因进行股份制改造发生资产评估增值,每一纳税年度通过折旧、摊销等方式实际计入当期成本、费用的数额,在年度纳税申报的成本项目、费用项目中予以调整,相应调增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2.综合调整。对资产评估增值额不分资产项目,均额在以后年度纳税申报的成本、费用项目中予以调整,相应调增每一纳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调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年。

  以上调整方法的选用,由企业申请,报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调整办法一经批准确定后,不得更改。

  四、“通知”除第一条从1994年1月1日起执行外,其余条款从发文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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