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地税函[1994]62号
颁布时间:1994-12-26 00:00:00.000 发文单位:湖南省地方税务局
各地、州、市地方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几个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250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企业向政府社会保障管理部门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和待业保险金,在1994年内,按省政府有关文件规定的标准,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可在税前扣除。
二、国家新的政策规定出台前,集体企业行政管理费的提取比例和额度、使用范围管理办法,仍按原省税务局湘税发[1994]3号文件执行。其主管部门收取的管理费年终有结余的,可结转下年度使用,但应相应核减下年度的提取比例或数额。国有企业向其主部门上交的行政管理费,由同级财政和地方税务部门共同审批。对1994年未经税务部门审批的,应按照管理费使用范围和开支标准。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实后,可在税前扣除。
三、企业以当年实现利润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弥补额在30万元以上的,报省地方税务局审批;30万元以下的,由地、州、市地方税务局审批;县(市)地方税务局的审批权限,由地、州、市局确定。企业弥补亏损时,应逐级上报弥补亏损申报表(附后)和有关文字材料。
四、集体企业固定资产盘亏和毁损金额,全年累计净损失在20万元以上,流动资产盘亏和毁损金额,全年累计净损失在10万元以上的,应报经同级地方税务部门审批。
其中:固定资产净损失在50万元以上,流动资产净损失在30万元以上,应逐级上报省局审批。
五、不计提坏帐准备金的集体企业,发生的坏帐损失,全年累计在5万元以上的,报同级地方税务局审批。其中30万元以上的,应逐级上报省局审批。
六、为便于操作和计算简便,对按工资总额计提职工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养老保险金和待业保险金等有关税前项目时,其工资总额一律按计税工资总额掌握。计税工资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省地方税务局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七、鉴于我省实际情况,为加强税收管理,对有关主管税务机关的解释口径,我省地税系统统一按以下原则掌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中第14条、第16条所指“主管税务机关”,为企业所在地地方税务分局、税务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第15条、第31条第3款、第35条、第43条、第48条、第49条、第50条所指“主管税务机关”,为企业所在地地方税务分局、税务所;第19条、第23条、第25条所指“主管税务机关”,为同级地方税务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