琼地税函[2005]154号
颁布时间:2005-08-05 00:00:00.000 发文单位:海南省地方税务局
各直属地方税务局、省局稽查局:
为了规范对外出经营活动的企业所得税管理, 有效监控税源,防止税收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外出经营税务报验登记管理办法》和企业所得税征管的有关规定,现就纳税人发生到外县(市)转让房地产、出租财产、承领开荒、修渠、平整土地、造林等外出经营业务,应否办理外出经营税务报验手续,如何进行企业所得税征管等问题明确如下:
一、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到外县(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均应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并依照规定期限向经营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报验登记。
二、纳税人外出经营,凡已由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并向经营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报验登记的(含己按经营地主管税务机关限期补办报验登记),其经营所得一律由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计征企业所得税。
三、对未按规定办理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报验登记的,经营地主管税务机关应依照《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外出经营税务报验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处理。凡仍不提供《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和不办理报验登记的,其经营所得一律由经营地主管税务机关就地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己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纳税人,实行查账征收的,在按季(月)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企业所得税时,其总收入应包含外出经营活动取得的收入,同时附报本期外出经营活动取得的收入情况;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在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时,应按月申报外出经营活动取得的收入并汇总其他收入据以计算缴纳本月应纳的企业所得税。
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或不如实申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五、为防止税收流失,对外出经营活动取得的收入不能够按要求申报纳税的,纳税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实际征管情况,对纳税人外出经营活动先按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记载的总值(金额)和有效期,分月(次)或分季依照1.5%的预征率预征企业所得税,待其办理《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核销手续时再结算,多退(抵)少补。
对当期亏损或享受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的查账征收企业,在实行预征企业所得税的具体计算时,应抵减亏损或减免优惠相应的税额后预征。
六、省局原来有关建筑安装企业外出经营企业所得税征管的规定如与上述规定不一致的,按本通知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