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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财政税务厅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琼财税[1994]所字第423号

颁布时间:1994-07-04 00:00:00.000 发文单位:海南省财政税务厅

各市、县税务局,洋浦财税局:

  新的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发布实施以来,各地在执行过程中反映了一些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132号文给予了明确。现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132号《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某些地区仍要求全业上缴利润问题新的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已明确,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除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外,都应依法缴纳所得税。对利改税时未缴纳所得税而实行各种承包上交利润办法以及享受各种减免税政策的,除国务院、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发文明确继续执行原政策以外,一律纳入企业所得税征税范围,依法征收所得税。

  各个地区和部门都应遵照这个原则执行,不得擅自决定要企业上交利润而不按统一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如发现与统一税法不符的任何做法,税务机关应予抵制和有权拒绝执行。

  二、关于在建工程试运行收人处理问题企业在建工程发生的试运行收入,应并入总收入予以征税,而不能直接冲减在建工程成本。

  三、对企业接受捐赠的处理问题企业接受的捐赠有相当部分是资产,考虑到如对其征税可能会影响企业生产,故企业可将接受的捐赠收入转入企业资本公积金,不予计征所得税。

  四、关于企业经批准集资的利息支出的处理问题企业经批准集资的利息支出,凡是不高于同期同类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部分,允许在计税时予以扣除;其超过的部分,不准予扣除。

  五、按照新的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海南省财税厅琼财税(1994)所字第332号《关于继续执行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精神,原允许在税前扣除的企业单项留利、部分企业从销售收入中提取新技术开发费和补充流动资全政策一律取消。

  六、关于几个概念的解释问题海南省财政税务厅琼财税(1994)所字第332号《关于继续执行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对其中几个概念的解释如下:

  (一)所谓对农村的为农业生产的产前、产中、产后服务的行业,主要是指提供技术推广、良种供应、植保、配种、机耕、排灌、疾病防治、病虫害防治、气象信息和科学管理,以及收割、田间运送等服务的企业和单位。

  这些企业和单位兼营农业生产资料的所得,应分别核算,按规定征收所得税。

  (二)所说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按照国务院1990年第66号令《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第二条规定的范围执行,即:服务企业是承担安置城镇待业人员任务,由国家和社会扶持进行生产经营自救的集体所有制经济组织。承担安置城镇待业人员任务是指:1.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开办时,从业人员中60%以上为城镇待业人员;2.劳动就业人员存续期间,根据当地就业安置任务和企业常年生产经营情况按一定比例安置城镇待业人员。

  七、关于企业第四季度税款的预缴问题为了保证税款及时均衡地入库,企业第四季度的所得税税款应于季度终了后15日内预缴,然后再进行汇算清缴。

  希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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