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地税二[1999]98号
颁布时间:1999-03-24 00:00:00.000 发文单位: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各市、地、县地方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二分局、稽查局:
根据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税收政策规定,结合社会中介服务组织的实际情况,为规范执法,现就社会中介服务组织若干企业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依法注册、登记的社会中介服务组织,其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应一律按照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税收政策的规定,以独立经济核算单位为纳税人,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除以下列举项目外,社会中介服务组织发生的与取得应纳税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的扣除标准,应严格按照税收的规定执行。
(一)工资支出扣除标准
1.凡经财政、地税部门批准,实行工效挂钩的社会中介服务组织,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其实际发放的工资额可在当年企业所得税前扣除,按工效挂钩办法提取的工资额超过实际发放的工资额部分,不得在当年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超过部分用于建立工资储备基金,在以后年度实际发放时,经主管地税机关审核,在实际发放年度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2.凡执行国务院规定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的社会中介服务组织,应将有关工资标准报主管地税机关备案。社会中介服务组织应严格按照制度规定的工资标准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不符合规定的工资列支,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作相应的纳税调整。
3.实行其他工资办法的社会中介服务组织,其税前扣除的工资标准暂可比照国务院规定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标准掌握,也可以按照计税工资标准掌握。超过相应的工资列支标准的,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作相应的纳税调整。
(二)“三项费用”的扣除标准 职工福利费、职工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分别按照税前扣除工资总额和规定比例计算扣除。没有建立工会组织的社会中介服务组织不得税前列支工会经费。按一定比例提取的医疗基金也不得在税前扣除。
(三)固定资产折旧的扣除标准
不管是采取提取折旧方式或者其他方式,其相当于折旧性质的固定资产损耗补偿费用,按照或者比照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标准,给予税前扣除。
(四)业务招待费的扣除标准
考虑到社会中介服务组织的实际情况,由社会中介服务组织提供确实记录或单据,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后,暂按营业收入的2%以内按实给予税前扣除,超过部分作纳税调整。
(五)保险费的扣除标准
社会中介服务组织按国家规定范围和比例上交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职工待业保险、残疾人保障基金等,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准予税前扣除。对不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社会统筹的社会中介服务组织,向保险公司为职工购买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商业保险支出暂比照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支出标准给予税前扣除。
(六)行业协会会费的税前扣除
社会中介服务组织加入经有关部门批准、依法注册、登记的行业协会而交纳的团体会费,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暂予以税前扣除。上交的行政管理费或总机构管理费的税务处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七)风险基金的扣除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6]201号文件规定,除国家税收法规(指条例、细则,财税字、国税发、国税函发等文件)明确规定者外,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各项费用不允计提准备金(包括各种职工风险准备基金),而应在实际发生时据实扣除。因此,社会中介服务组织提取的各种职工风险基金,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三、各级地税机关要加强对社会中介服务组织的税务管理,加强业务培训,指导督促纳税人按规定进行纳税申报。各地执行过程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局。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