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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财政税务厅关于国有农业、农垦、农牧、渔业、水利、气象等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琼财税[1995]所字第93号

颁布时间:1995-03-21 00:00:00.000 发文单位:海南省财政税务厅

省地方税务局、征税中心,各市县地方税务局、征税中心,洋浦财税局: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4]68号《关于国有农业、农垦、农牧、渔业、水利、气象等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精神,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现就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农业、农牧、渔业、水利、气象、农机企业,从1994年1月1日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细则及税收若干政策问题的规定,纳入所得税征收范围,按税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农业、农牧、渔业、水利、气象、农机企业的纳税人按以下具体办法执行:

  1.从事养殖业、种植业、捕捞业的农业、农牧、渔业企业,以及农业部门所属的兽药、饲料、环保、能源产品的生产企业、农机具修造企业和农作物良(原)种场、园艺牧产场、种畜禽蜂场、渔(苗)种场,分别以总公司、总厂或总场为纳税人,就地纳税。

  2.农业、农牧、渔业、水利、气象、农机企业主管部门兴办的流通领域的各类公司和上述企业与外系统兴办的联营企业,均按独立经济核算单位就地征收所得税。

  三、农业、农牧、渔业、水利、气象、农机企业,可以执行国家统一规定的所得税优惠政策、其中对各级农业部门所属的农技推广站、植保站、水管站、林业站、畜牧兽医站、水产站、种子站、农机站、气象站、经营管理站“八五”后两年暂不征收所得税。

  四、对海南农垦总局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由国税系统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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