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国税函[2003]404号
颁布时间:2003-07-07 00:00:00.000 发文单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国家税务局,各地、州、市国家税务局:
近日一些地州市国税局来文反映,汇总纳税的金融企业取消住房基金和住房周转金制度前房改损失如何在税前扣除。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住房制度改革中涉及的若干所得税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39号)中有关规定,现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企业在取消住房基金和住房周转金制度前,出售住房发生的损失不得税前扣除,对已在营业外支出列支的损失,应调增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二、如果企业取消住房周转金制度时相关的住房周转金负数余额较大,按税法规定,在以后5年的期间内无法用公益金、盈余公积金、资本公积金及未分配利润抵补,且企业以往对职工工资欠账较大的,由企业向主管国税机关书面申请,提供所有者权益(包括企业将所有者权益上划上级部门的部分)和拖欠职工工资资料,由主管国税局审核后逐级上报,经国家税务总局审批后,取消住房周转金制度前出售的职工住房损失方可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企业取消住房周转金制度时的住房周转金负数余额,按税法规定能够在5年内用所有者权益类有关项冲抵的,或不能提供上述资料的,主管国税机关可不予受理,企业的此项损失也不得税前扣除。
三、各级国税机关对企业房改损失应加强审核,严格区分企业取消住房基金和住房周转金制度前后的损失。对企业取消住房基金和住房周转金前的房改损失,应按规定报批,不得擅自审批,对已审批的,应坚决给予纠正。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