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日税所[1999]145号
颁布时间:1999-12-21 00:00:00.000 发文单位: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各市、地、县国家税务局(不含宁波),省局稽查局、直属征收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69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作如下补充,请一并贯彻执行。
1.保险公司单项固定资产发生的修理费超过其折旧额50%且数额在10万元以上,以及保险企业办公楼、营业厅装修工程支出,须按税收管理权限报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未经批准,一律不得在税前扣除。保险企业1999年度已列支的修理费和装修费,应按规定补办审批手续。
2.对开业不满三年的保险企业的业务宣传费,按不超过当年营业收入的9‰据实扣除。保险企业包括非独立法人的分支机构即保险分公司或支公司。
3.保险企业的上级机构提取或分摊的管理费,应经省国家税务局审核同意,未经审核,一律不得税前列支。
4.保险企业租赁的电脑及辅助设备,属于融资租赁的,应按固定资产进行管理,分期计提折旧;对不按固定资产管理的电脑及辅助设备,其租赁费的扣除年限不少于3年,不得再计提折旧,并应在企业固定资产备查簿中进行登记。
5.保险企业的工资支出,按当地税务部门核准的标准扣除;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简称三项经费)按计税工资总额的相应比例计算扣除。汇总纳税保险企业的工资、三项费用支出,在相应会计科目中如实反映,并在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中如实申报调整的,由其总机构按规定统一计算扣除;未在相应会计科目中反映且不如实申报调整的,监管税务机关检查发现后就地补税。
6.汇总纳税保险企业的业务招待费、业务宣传费如由分公司统一计算调剂使用,须经省国家税务局审核确认。即由分公司按规定比例统一提取,经省国家税务局审核同意后,分解到其余各级保险汇总纳税成员企业。成员企业不得再单独计算扣除业务招待费、业务宣传费。在分解金额范围内的业务招待费、业务宣传费,按实列支;超过分解金额列支的,应进行纳税调整。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6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