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国税进[2001]35号
颁布时间:2001-09-21 00:00:00.000 发文单位: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各市、县国家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局稽查局、外税分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分局、省局直属征收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实行分类管理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1〕83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补充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各地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实行分类管理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1〕83号)和国税发〔1998〕9 5号文件规定的条件和要求,依据2000年度海关统计出口额,结合2 000年度退税企业清算审核数据及企业日常申报退税的实际情况等资料,对出口退税企业分类管理的类别及时进行调整。凡管理类别有调整(升或降)的,由县(市)局提出申请,市局汇总填报《出口退税企业管理类别调整申请表》(见附件一),于9月30日前报省局审批(不需作调整的不必申请上报)。
二、各市局根据原评定情况和此次调整审批情况汇总填报《出口退税企业分类情况统计表》(见附件二),于10月12日前通过省局通讯服务器(路径:省局\CENTRE\省局进出口处各地工作上报栏\出口退税企业分类情况统计表)用电子表格形式上报省局。
三、各级国税机关要切实加强对各类退税企业的管理,坚持打击骗取出口退税和加快出口退税进度“两手抓”,坚决落实各项鼓励出口的退税政策,工作中把握好“优先支持大中型企业出口,支持高科技产品出口”
的原则,对基础工作规范、内部管理健全、申报质量好、未发生过违规行为的守法出口企业给予大力支持,及时审核出口退税单证和电子信息,优先办理出口退税。
四、被评定为D类的退税企业3年内不得转定为A类、B类、C类企业,并对D类企业实行半年退税一次,其退税审批省局暂授权各市局审批,各市局不得擅自下放审批权限。
五、新批准享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暂一律划为C类企业,一年后再依据等级条件予以重新评定。
六、确定出口企业类别后,各地应及时修改“企业代码”库,在“业务分组号”栏标上“A”、“B”、“C”、“D”符号,A代表A类企业,B代表B类企业,C代表C类企业,D代表D类企业。
七、以前规定与本通知有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
实行按企业分类管理的补充通知
2001年8月2日 国税发〔2001〕8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进一步完善出口货物退(免)税按企业分类管理办法,经商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同意,特补充通知如下:
一、各地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要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实行按企业分类管理的通知》(国税发〔1998〕9 5号)及本补充通知的规定,对所管辖的出口企业进行分类管理,认真执行各项政策。
(一)在退税指标不足时,对A、B类企业优先办理退税。
(二)对C类企业的退税单证、电子信息要严格审核和强化对其财务核算监管力度。
(三)对D类企业实行半年退税一次并报省国家税务局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审批。
(四)对退税单证真实和电子信息齐全,核对无误的出口企业退税申报,原则上2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二、西部地区出口企业分类管理办法作部分调整,其他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实行按企业分类管理的通知》(国税发〔1998〕95号)和本补充通知有关规定执行。
(一)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西部地区出口企业是指注册地在重庆、四川、贵州、云南、西藏、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内蒙古、广西及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和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的出口企业。
(二)西部地区A类企业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必须是生产船舶、大型成套机电设备等生产周期通常在半年以上产品的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
具体行业和产品由西部地区出口企业所在地省级国家税务局商同级对外贸易经济主管部门后,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批。
2、年创汇额2000万美元以上;
3、从未发生过骗税问题;
4、企业拥有一定规模的资产,如发生骗税案件或错退税款问题,可抵押所退(免)税款;
5、企业财务制度健全。
(三)西部地区B类企业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年创汇额1500万美元以上(生产企业可放宽为1000万美元以上);
2、近3年来未发生过骗税或涉嫌骗税问题;
3、企业拥有一定规模的资产,如发生骗税案件或错退税款问题,可抵押所退(免)税款;
4、企业财务制度健全。
三、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