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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渝国税发[2004]10号

颁布时间:2004-01-05 00:00:00.000 发文单位:重庆市国家税务局

各区县(自治县、市)国家税务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139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补充规定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对生产企业自报关出口之日(以出口报关单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起超过6个月未收齐有关出口退(免)税凭证或未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抵、退税申报手续的货物,视同内销已缴纳增值税的出口货物,在收齐退(免)税凭证后,当年不能参与免抵退税计算,只能在规定的出口退税清算期内办理免抵退税手续。

  二、《通知》第三条 所述的“生产型企业集团公司(或总厂)及其成员企业(或分厂)”的认定,按照《重庆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产品视同自产产品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渝国税函[2003]82号)第二条 的规定执行。

  三、《通知》第八条 第二款中所指的“注册开业时间在一年以上的新发生出口业务的企业”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 件:(一)独立核算,经主管国税机关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并且具有实际生产能力;(二)实行生产企业财务会计制度;(三)新发生出口业务的生产企业在办理退税登记前,注册开业时间必须在1年以上且内销销售额必须超过200万元(含)人民币。

  符合上述条 件的生产企业在办理出口退(免)税登记时应提出书面申请。经县以上主管国税机关确认符合条 件的,由申请企业填写《生产企业变更免抵退税计算方法申请、审批表》,实行统一的按月计算办理免、抵、退税的办法。主管退税部门应将《生产企业变更免抵退税计算方法申请、审批表》报市局(进出口处)备案。

  四、符合《通知》第八条 第三款规定的生产企业,若需实行统一的按月计算办理免、抵、退税办法,应由生产企业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生产企业变更免抵退税计算方法申请、审批表》。经县以上主管国税机关核实后上报市局(进出口处)审批。市局(进出口处)审批同意后,生产企业才可按审批意见实行统一的按月计算办理免、抵、退税的办法。

  五、《通知》第九条 所述的“小型出口企业的标准”,根据我市的实际情况,暂定为:该生产企业上一个纳税年度的内外销销售额外负担之和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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