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发[1994]087号
颁布时间:1994-03-30 00:00:00.000 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正保会计网校编辑注:根据国税发[2009]29号文件规定,本文失效。)
最近,一些地区的税务机关要求进一步用确对金融企业往来业务应如何确定营业税计税依据。为统一税收政策,经研究,现对金融企业往来业务计税依据明确如下:
一、金融企业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金融业务的单位,包括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
二、金融企业往来是指金融企业之间的资金、帐务往来而发生的利息收入(或支出),如联行往来、同业往来等等。
三、金融企业往来的计税依据,可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第四项对“转贷业务”的规定,按金融企业之间往来发生的利息收入与利息支出的正差计算纳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