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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营业税政策问题

新地税一字[1997]081号

颁布时间:1997-10-04 00:00:00.000 发文单位:新疆地方税务局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经国务院批准,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营业税政策规定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对纳税人随价格向对方收取的价外费用,包括手续费、基金、集资费、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均应按规定征收营业税或增值税。对按照国发(1996)29号文件规定纳入预算管理的各种基金,凡是通过价外加价形成的,应在交纳流转税后再纳入预算。

  二、除上条规定以外,凡经中央及省级财政部门批准纳入预算管理或财政专户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无论是行政单位收取的,还是由事业单位收取的,均不征收营业税;未纳入预算管理或财政专户管理的,一律照章征收营业税。

  三、为了便于征收管理,对于中央批准纳入预算管理或财政专户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分批下发不征收营业税的收费(基金)项目名单;凡经省级批准纳入预算管理或财政专户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由省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分批下发不征收营业税的收费项目名单,并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未列入名单的一律照章征收营业税。

  四、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凡涉及征税的收费项目,均应纳入税务管理,进行税务登记,其收费项目应进行纳税申报并使用税务发票。对不征税的收费、基金项目,应使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收费、基金票据。

  五、本通知自1997年1月1日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不征收营业税的收费(基金)项目名单(第一批)

  补充规定:

  1.结合近年来对行政事业单位收费征免营业税的工作实际,作如下补充:

  一、对行政事业单位从事营业税应税项目(如房屋、场地出租、内部招待所等)取得的经营、服务性业务收入,为公平税负,均应照章征收营业税,并统一使用税务发票。

  二、为便于征收管理,增加政策透明度,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达的经中央批准纳入预算管理或财政专户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项目名单外,经自治区批准纳入预算管理或财政专户管理的收费(基金)项目名单将分批下发(第一批名单附后)。本项目名单今后亦由自治区财政厅会同自治区地税局审查、增补并下发各地执行。各地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区具体情况,将本地已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或专户管理而未列入上述名单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项目上报自治区财政厅及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三、本通知自1998年1月1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应予废止。请各地继续认真做好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营业税的征收管理工作,遇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望及时报告自治区财政厅和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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