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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运输企业的供车行为征收流转税问题的批复》的通知及本市补充意见

沪地税一[1995]63号

颁布时间:1995-12-18 00:00:00.000 发文单位: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批复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的国税函发(1995)578号《关于运输企业的供车行为征收流转税问题的批复》转发给你,并结合本市实际情况,补充通知如下:

  一、对本市各类小汽车出租公司、汽车运输公司等单位采取供车形式收取的车辆价款,应按“服务业”税目计征营业税;同时,对其小汽车出租运营业务,仍应按上海市税务局沪税政一(1994)47号《关于重新明确本市出租小客车营业税定额计税办法的通知》(编者注:见《企业财税法规选编》第12册第774页)规定计征营业税。

  二、考虑到已对出租汽车公司的运营业务收了营业税,因此,对其采取供车形式每月向出租车司机收取的管理费,视同运营业务收入的一部分,暂不征收营业税。

  三、一市小汽车出租行业自1995年5月起改变了计价办法,在总的运营收入变化不大的情况下,调整了运营单价。因此,沪税政一(1994)47呈文规定的计征营业税的办法仍维持原定的每公里单价予以计征营业税,即:桑塔纳出租小客车1.60元/公里,夏利出租小客车1.20元/公里,奥拓出租小客车0.90元/公里。

  四、对采取供车形式收取的车辆价款征收营业税的办法,从1995年1月1日起执行。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附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运输企业的供车行为征收流转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发(1995)578号

  你省《广州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供车收入如何征收流转税的请示》[重国税发(1995)274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该市部分小汽车出租公司、汽车运输公司等单位(以下简称公司)为搞活经营,提高司机工作的积极性与服务质量,采取供车形式即公司将本单位的运输车辆作价后给一单位的司机或社会人员(以下统称司机),分期向司机收取车辆的价款和管理费,收清车辆价款后虽然车辆的所有权转归司机所有,但车辆牌照、营运证、线路牌等仍属公司所有,并仍由公司统一承担缴纳各项税、费的义务和其他法律责任。由此可见,公司将运输车辆作价后给司机这种行为的本身不在于卖车,而是公司内部经营责任制的改革措施,公司与司机的关系没有实质性的改变。因此公司的供车行为,并不属于销售货物的行为,而属于出租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公司的供车行为,应按“服务业”征收营业税。

  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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