沪税政一[1994]44号
颁布时间:1994-03-22 00:00:00.000 发文单位:上海市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总承包人分包、转包本市建筑安装业务的代扣代缴营业税的具体实施办法制定如下:
一、总承包人承包本市建筑安装业务后进行分包、转包的,除总承包人就自行施工的部分按规定计缴营业税外,对分包或转包出去的工程额由总承包人实行代扣代缴营业税。代扣代缴的营业税由总承包人根据分、转包者完成的建安工作量为计税依据按期向总承包人的主管税务机关缴纳;总承包人分包、转包的工程项目,如不能按时结报建安工作量的,则由总承包人按分包、转包工程项目合同规定的工程进度实行代扣代缴营业税。
二、分包、转包工程项目实行由总承包人代扣代缴营业税后,原沪税政一(1993)239号文(编者注:见《企业财税法规选编》第11册第1143页)规定的《上海市税务局建筑安装企业总承包统一缴纳营业税证明单》(以下简称《证明单》不再使用,暂改由原批发零售行业使用的《上海市税务局代扣代缴营业税款证明单》替代。在该单“商品(产品)名称”栏注明分包、转包工程项目名称,在“另售金额”栏填列计税扣缴金额;在“税款金额”栏填写按规定税率计算的扣缴税额;其他栏目也应相应填列。该单第一联“证明联”及第三联“通知联”由总承包人转交给分包、转包者,其中的第三联“通知联”应转交给分包、转包者的主管税务机关;第二联由总承包人的主管税务机关留存;第四联由履行代扣税的总承包人留存。《代扣代缴营业税款证明单》必须加盖“上海市税务局××分局代扣代缴税款专用章”后方能生效。
总承包人对转包、分包项目填开了《代扣代缴营业税款证明单》后还必须及时将这部分代扣代缴的税款填开营业税缴款书解缴入库。《营业税缴款书》“纳税单位(人)”填列总承包人单位名称:“行业及品目名称”填列分包、转包项目名称:“经济类型”下面空格栏注明分包、转包单位(人)名称及《代扣代缴营业税款证明单》编号。
三、总承包人分包、转包出去的项目,在1993年底前已完成的建安工作量但至今尚未开具《证明单》的,可在3月前就这部分已完成的工作量开具原《证明单》,总承包人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这部分建安工作量的税款纳库工作;对1993年底前已开具的《证明单》,但属于1993年尚未完成或1994年需继续施工完成的建安工作以及本规定下达前(即3月底前)开具的原《证明单》中注明的建安工作量,请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做好这部分已开《证明单》但尚未完成的建安工作量与实行分包、转包代扣代缴营业税之间的交替衔接工作,一定要做好税款及时、足额入库,防止漏税现象的发生。
本规定实施后,其他情况一律不得再开具原《证明单》。
四、外地建筑安装企业总承包本市工程项目的,其纳税申报归口管理仍按原规定执行,即:总承包工程项目在本市各区(除闵行、宝山、嘉定、浦东新区外)的,应到上海市税务局稽查大队办理纳税登记手续和代扣代缴分包、转包工程项目的营业税手续;总承包工程项目在本市各县及闵行、宝山、嘉定、浦东新区的,到各县(区)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登记手续和代扣代缴分、转包工程项目的营业税手续。本市企业单位总承包本市工程项目的,仍由其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和分包、转包工程项目的代扣代缴营业税工作。
五、对总承包人未按规定代扣代缴营业税的行为,主管税务机关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予以处罚。
六、建筑安装实行分包、转包代扣代缴营业税的范围,系指“营业税税目税率表”中的“建筑业”税目所适用的范围。
七、“上海市税务局××分局代扣代缴税款专用章”请各直属分局、区、县(分)局、浦东新区财税局及稽查大队自行落实刻制。“专用章”内径长35mm、宽15mm[式样附后(编者注:略)].
《代扣代缴营业税款证明单》可向市局票证仓库统一领取。
八、除本规定第三条外,本实施办法自1994年1月1日起实行。
一九九四年三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