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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信用社征收营业税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浙国税流[1998]41号 浙地税一[1998]20号

颁布时间:1998-04-23 00:00:00.000 发文单位: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各市、地、县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直属征收分局、 省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稽查总队: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信用社征收营业税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8]65号)转发给你们,并补充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对尚未在国家税务局办理税务登记的农村信用社,各级国税机关应立即责成其补办税务登记。

  二、对由农村信用社和城市信用社联合组建的商业银行,若能分别核算各自的营业额,则对来源于原农村信用社的应税收入暂按农村信用社的有关规定征收营业税,对来源于原城市信用社的应税收入按8%税率征收营业税;未分别核算或不能分别核算的,则全额按8%税率征收营业税。

  本通知自1998年1月1日起执行,以前规定与本通知有抵触的,一律按本通知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

信用社征收营业税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8年3月21日  财税字〔1998〕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扶持农村信用社的发展,经国务院批准,决定继续给予农村信用社减免税照顾。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农村信用社自1998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减按6%的税率征收营业税;1999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减按7%的税率征收营业税;2000年1月1日起,恢复按8%的税率征收营业税。

  农村信用社在税率调整后,按5%的税率征收的部分继续向主管地方税务局缴纳,新增的部分向主管国家税务局缴纳。

  二、农村信用社自1998年起逐步调高营业税税率后,对随同营业税附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仍按营业税原税率5%的部分计征,并由原征收机关征收。{编者注:从1999年1月1日起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信用社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 99〕21号)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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