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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应收未收利息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京国税函[2003]130号

颁布时间:2003-03-13 00:00:00.000 发文单位: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东城、西城、宣武、海淀区国家税务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应收未收利息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82号)(以下简称财税[2002]182号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实际情况,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各局应及时了解和掌握中央金融企业“应收利息”、“应收未收利息”的核算内容、方法及流程,加强对其“应收未收利息”冲减当期应税营业额的审核管理。具体的审核办法,暂由各局自行制定。

  二、根据财税[2002]182号通知第三条规定,中央金融企业2000年底以前已缴纳营业税的应收未收利息基数的确认、冲减当期应税营业额的监控管理及统计,仍按《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银行贷款利息收入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的通知的通知》(京国税发[2001]158号)第一、八、十二条规定执行。

  三、金融企业原定2000年底以前已缴纳营业税的应收未收利息的冲减计划发生变化的,应及时报主管国税机关备案。

  2003年3月13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应收未收利息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2002年12月12日    财税[2002]18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适应金融企业应收未收利息财务核算办法的调整,现将金融企业贷款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金融企业应收未收利息核算期限按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根据《财政部关于缩短金融企业应收利息核算期限的通知》(财金[2002]5号)规定:从2002年1月1日起,金融企业应收未收利息核算期限由原来的180天调整为90天。因此,对金融企业贷款利息征收营业税做以下调整:

  金融企业发放贷款(包括自营贷款和委托贷款,下同)后,凡在规定的应收未收利息核算期内发生的应收利息,均应按规定申报交纳营业税;贷款应收利息自结息之日起,超过应收未收利息核算期限或贷款本金到期(含展期)后尚未收回的,按照实际收到利息申报交纳营业税。

  二、对金融企业2001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已缴纳过营业税的应收未收利息(包括自营贷款和委托贷款利息,下同),若超过应收未收利息核算期限后仍未收回或其贷款本金到期(含展期)后尚未收回的,可从以后的营业额中减除。

  三、金融企业在2000年12月31日以前已缴纳过营业税的应收未收利息,原则上应在2005年12月31日前从营业额中减除完毕。但已移交给中国华融、长城、东方和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的应收未收利息不得从营业额中减除。

  四、税务机关对金融企业营业税征收管理时,负责核对从营业额中减除的应收未收利息是否已征收过营业税,该项从营业额中减除的应收未收利息是否符合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财务会计制度以及税法规定。

  金融企业从营业额中减除的应收未收利息的额度和年限以该金融企业确定的额度和年限确定,各级地方政府及其财政、税务机关不得规定金融企业应收未收利息从营业额中减除的年限和比例。

  五、本通知中所称金融企业是指银行(包括国有、集体、股份制、合资、外资银行以及其他所有制形式的银行)城市信用社和农村信用社、信托投资公司和财务公司。

  六、本通知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银行贷款利息收入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38号)同时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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