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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货物运输业税收管理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青地税发[2003]254号

颁布时间:2003-11-21 00:00:00.000 发文单位:青岛市地方税务局

市征收局,各分局、各市地税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货物运输业税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明电[2003]51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各单位应根据青地税发[2003]229号文件规定的时间进度要求,在10月底完成对自开票纳税人的认定工作的基础上,最迟在11月底前完成对本区域内代开票纳税人的认定工作。

  二、代开票纳税人认定工作结束前,拥有自备运输工具、从事货物运输业务但尚未认定的纳税人,可凭其提供所承运货物劳务同货主签订的承运货物合同或其他有效证明,到主管地方税务局代开货物运输发票,并由代开票地方税务局按规定征收相关税款。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货物运输业税收管理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明电[2003]51号
二00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加强对货物运输业的税收征收管理,今年10月17日总局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货物运输业税收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3]121号)。为了加强对此项工作的领导,总局于10月24日又召开了《全国加强货物运输业税收征管工作电视电话会议》,钱冠林、许善达副局长进行了动员和部署。当前各地正在进入全面落实总局领导的讲话精神,认真实施“三个办法和一个方案”的关键阶段,为了进一步做好这项工作,切实加强对货物运输业税收的征收管理,特作如下通知:

  一、各地要深刻认识加强货物运输业税收管理的重大意义,高度重视这项工作,要克服一切困难并采取坚决有力的措施加快此项工作进度,使“三个办法和一个方案”尽早启动起来并得到全面落实。总局对落实“三个办法和一个方案”已经提出了具体的时间要求,各地要按照总局的要求积极开展工作。

  二、地方税务局要加快对货物运输业营业税自开票纳税人的认定工作,凡已经认定为自开票纳税人的应当尽快向其提供货物运输业发票,并辅导其填开,不要等本地区所有自开票纳税人都认定完成后再向自开票纳税人提供货物运输业发票,认定一户提供一户。货物运输业营业税自开票纳税人认定工作迟缓的地区要采取措施,加速认定工作。

  三、在认定工作未完成以前,地方税务局要及时为提供货物运输劳务但还未认定的纳税人代开货物运输发票,同时征收税款,并作好各项服务工作。

  四、地方税务局在进行纳税人认定工作时,凡发现被认定为代开票纳税人未进行税务登记的,都必须依法进行税务登记。

  五、地方税务局要加强对代开票中介机构的管理,不得随意放宽代开票中介机构的条件和范围。接受委托代并货物运输业发票的中介机构必须按照《货物运输业营业税征收管理试行办法》中的有关规定开具发票,代征和解缴税款并按期向主管地方税务局报送《中介机构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清单》。

  六、地方税务局不得违反总局规定将承包人、承租人、人和个体运输户认定为自开票纳税人,凡已认定的必须纠正。

  七、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要认真做好对税务人员和纳税人的宣传培训辅导工作,掌握纳税人对办法的了解程度以及对《增值税运输发票抵扣清单》、《地方税务机关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清单》、《自开票纳税人货物运输业发票清单》、《中介机构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清单》电子信息采集软件的下载和使用情况。对尚未下载软件或操作软件有问题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应当主动帮助其解决困难。

  八、地方税务局要按照有关规定的要求,将自开票纳税人和地方税务局、代开票中介机构开具的货物运输业发票的有关信息及时传送给国家税务局,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要建立密切、畅通的信息交换制度,切实落实好“三个办法和一个方案”。

  九、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2004年1月31日前取得2003年10月31日以前开具的运输发票,在填报《增值税运输发票抵扣清单》时可暂不填报“运输单位主管税务机关名称”和“运输单位主管税务机关代码”栏。

  十、各级税务机关从2003年12月1日起务必确保网络畅通,以利传输、清分、比对工作的顺利进行。

  十一、各省级地方税务局与国家税务局务必于2003年11月20日前将所确定的信息交换模式上报总局备案,具体详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货物运输业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3]121号)附件4.

  十二、省级地方税务局要将自开票纳税人的申请户数和实际已认定的户数在2004年2月以前于每月1日和15日向总局(5份)书面报告一次,2004年2月以后于当年6月30日和12月31日向总局书面报告一次自开票纳税人的总数、增加数。

  十三、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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