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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地方税务局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银行贷款利息收入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的通知

颁布时间:2001-04-05 00:00:00.000 发文单位:江西省地方税务局

各设区市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银行贷款利息收入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38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贯彻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国家对银行应收未收利息财务核算办法改变。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相应作了调整,势必影响当年及今后一段时期金融业营业税收人,这是继贷款利率连续降低导致营业税收人连年减少后又一项减收因素。因此,各级税务部门应对此高度重视,严格掌握政策,规范操作程序,切实解决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及时向上级局反映实施中的情况。

  二、对纳税人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应作为当期收入确认的应收未收利息,应严格执行权责发生制,及时将其计入当期营业税计税营业额,否则,逾期应收未收利息不得冲减当期应税营业额。

  三、对纳税人以前年度应收未收利息冲减应税营业额,必须是在2000年度以前已经缴纳营业税的应收未收利息,未缴纳营业税(包括欠税)的应收未收利息不得冲减,应对未(欠)缴纳的营业税先补征后再相应核减。

  四、纳税人要求冲减以前年度已缴纳营业税的应收未收利息,除由省国税局、省地税局逐级下达审批冲减计划的银行外,其他银行应分别向县(市、区)主管国家、地方税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应对银行提出的要求核减的数额进行联合审核,提出处理意见后分别上报设区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各设区市局审核汇总分别上报省局,省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经审定后分别批准,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省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批准下达的意见执行。纳税人未按程序报经批准,擅自冲减的,应调整当期汁税营业额,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银行贷款利息收入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的通知

2001.04.05,国税发[2001]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提高金融企业的风险防范能力,适应银行应收未收利息财务核算办法的调整,现就银行应收未收利息的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通知如下:

  一、纳税人发放贷款后,其贷款利息自结息日起,逾期未满180天(含180天)的应收未收利息,应以取得利息收入权力的当天为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二、原有的应收未收贷款利息逾期180天(不含180天)以上的,该笔贷款新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无论该贷款本金是否逾期,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均为实际收到利息的当天。

  三、对纳税人2001年1月1日起发生的已缴纳营业税的应收未收利息,若在180天(不含180天)以后仍未收回的,可冲减当期应税营业额。

  四、对纳税人在2000年底以前己缴纳营业税的应收未收利息,原则上应在今后5年内逐步冲减应税营业额,但每年冲减的应收未收利息额,必须报经省级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批准后方可冲减。5年内冲减有困难的地区,必须报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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