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国税发[1997]255号
颁布时间:1997-07-23 00:00:00.000 发文单位:重庆市国家税务局
万县市、涪陵市、黔江地区国家税务局,各区、市、县国家税务局,各直属单位:
为了支持和推动连锁经营的发展,进一步深化流通体制改革,促进流通产业现代化,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展连锁商业有关问题的通知》(重府发[1996]129号)的精神,对总、分支机构在我市辖区实行对外统一进货,统一核算,统一标识的直营连锁经营的企业的税收征收管理暂作如下规定:
一、实行连锁经营的企业,总、分支机构在同一区、市、县的,由总机构统一纳税;总、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区、市、县的,除经批准由总机构统一纳税的以外,均分别在各自属地缴纳增值税。
二、连锁经营企业,总、分支机构分别在各自居地缴纳增值税的,各分支机构按预征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由总机构按现行规定结算缴纳增值税。
三、连锁经营企业,各分支机构计算增值税的预征率由重庆市国税局确定,并通知总、分支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执行。
四、预征率原则上按连锁企业上年度税收负担有关资料测算,一定一年,年度内一般不作调整。如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预征率的,应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由各区、市、县局报重庆市国税局审核同意后执行。
五、实行连锁经营的企业,其总机构和各分支机构应在各自的属地办理税务登记,并按规定进行纳税申报。
六、为了有利于管理,对按上述方式计征增值税的连锁经营企业,由总机构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和领购发票(含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各分支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不得对分支机构供应发票。
七、新办连锁经营的企业,需要按本通知规定执行的,应由企业向其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报重庆市国税局批准。已开办的连锁经营企业应于1997年8月底以前补办申请手续。
八、实行连锁经营的企业,未报重庆市国税局批准实行本通知征收规定的,其总分支机构应就地按适用税率或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九、总机构在市外,分支机构在我市的连锁经营企业,需要比照本通知规定执行的,应由纳税人指定在我市内其中一个分支机构作为税款结算单位,并向税款结算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报重庆市国税局批准。